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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刑复字第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泽,别名陈某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1年4月25日以(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以(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用陈某坚(在逃)、陈某强和李楚贤(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潮阳市新富荣服装工艺厂、潮阳市新洽鸿塑料五金厂、潮阳市哈兴贸易有限公司等12家无经营资金、无经营场地、无经营人员的虚假企业的名义,多次向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潮阳市抽纱总厂、潮阳市益生发电脑刺绣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4套,虚开税款(略).15元。受票单位用以抵扣税款(略).05元,骗取出口退税款(略).68元。所有被抵扣、骗取的税款无法追回,扣除陈某某已缴纳的增值税(略).79元,实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略).70元。陈某某在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过程中,以发票票面金额的0.8%至5.5%不等的比例向受票单位收取了开票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关于受票单位已抵扣、骗取税款及被抵扣、骗取的税款无法追回的证明、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9500余万元,被受票单位抵扣税款8500余万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20余万元,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骗税款无法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其中,有的与陈某某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有的经查证不能证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李祥民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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