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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略)。

原告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桑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我与刘某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桑某。婚后十几年因为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彼此难以交流,她不关心我、体贴我,不孝敬父母,甚至于2010年夏天她和我父母发生口角后动手撕扯,我实在无法忍受她的脾气,现已分居两年。我们曾协商过离婚的事,但鉴于某子年龄小,加之她提出苛刻的经济补偿条件,最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桑某就以上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查某某、桑某、王某、杨某某、熊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租赁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3、杨某精品厨卫店开支清单一份;4、借条复印件两张。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桑某,更为家庭增加了喜悦。结婚初期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木工,我在家务农,在两人的共同努力下还清了原告家的外债2万多元。后来原告在外包工程,因为我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太好,于某争吵的次数就多了,但并非原告所说的我蛮不讲理。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念在我对他仍有感情,并且孩子还小,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法院劝告原告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某就以上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桑某,现在陈邸村小学上四年级。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被告于某告父母关系不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原、被告在县X路租房经营杨某精品厨卫。由于某告长期在外包工程,店面主要由被告经营。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加之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稳定,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家庭和夫妻关系,还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韩建娥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丁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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