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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分别于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和2011年9月5日11时左右,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共0.25克给吸毒人员盛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本院(1993)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立本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某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某四某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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