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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诉被告苏某追偿代还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女。

被告苏某,男。

原告谢某乙诉被告苏某追偿代还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由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被告的债务自己承担。被告在经营南宁美嘉农饲料有限公司时欠该公司的款项43826.5元及利息3155.5元,属被告个人债务。根据(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负有连带责任,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该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向该公司偿还欠款25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支付的25000元是被告的债务,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2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偿还的债务25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经营饲料所得的利润都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所以经营期间欠南宁市美嘉农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一直拿着被告的身份证、毕业证等以及客户的欠条,导致被告找不到工作,影响收入。原告偿还南宁市美嘉农饲料有限公司的2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原、被告在离婚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生意上欠厂家的欠款由被告负责;前提是原告把被告的证件及客户欠款条归还给被告。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在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四条约定被告的债务自己承担。2009年7月3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谢某乙向南宁市美嘉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26.5元和利息3155.5元。2010年4月7日,原告与南宁市美嘉农饲料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偿还25000元欠款、该公司对原告放弃今后的执行、不追究以后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如约向南宁市美嘉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其偿还的欠款2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2010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持有客户欠款条,且在2010年7月28日已将被告的证件归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生意上欠厂家的欠款由被告负责,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就欠厂家债务方面的内容也没有再另行约定,亦与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着相抵触,因此,该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并履行。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南宁市美嘉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25000元,应属被告个人的债务,原告代为支付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追偿,所以,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2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支付给原告谢某乙25000元。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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