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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杨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又名苏X。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4月和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合伙购车搞运输,因行情不好,不能正常经营,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散伙,约定车辆及合伙债务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和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搞运输,因行情不好,不能正常经营,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散伙,分手协议主要内容:“新车豫x归杨某所有,旧车豫x归苏某所有,新车和旧车所有司机工资和油修等所有外欠由杨某支付,概与苏某无关”。2011年9月19日,杨某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苏某的伍万元现金,杨某分四个月还清,每月20日前支付苏某壹万贰仟伍佰元。2012年元月20日前结清”。至今被告未付原告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手协议、欠据所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款,有被告杨某所写欠据所证实,故被告杨某有义务按约定给付原告苏某欠款。对于某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主张权利之日算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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