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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谢xx、石xx、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谢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石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职同上,系被告谢xx之妻。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xx、石xx、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李xx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石xx、刘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谢xx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谢xx给我亲笔写了借据,被告刘xx和李xx原始借据上签字担保,同时,被告谢xx及其妻石xx出具了借据承诺书,愿以自己所有的xx市场大门口庄基地作质押,被告刘xx在承诺书上签了字。2011年8月13日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我又多次找担保人催款,但二担保人不愿承担还款义务,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谢xx、石xx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xx、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xx、石xx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刘xx亦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李x口头辩称,被告谢xx、石xx经我和刘xx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利率为0.05元/月,借款时张某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只交给被告谢x元。其借期约定为一年,2011年6月份被告谢xx停付利息后,我曾督促原告去催要过,后来谢xx夫妇下落不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我作为担保人,只对借款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由我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石xx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3日经被告刘xx、李x担保,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用途,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并书面承诺以谢xx,石xx所有的位于xx镇市场大门口的庄基地作质押,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利率为0.05元/月,借款时,原告张某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谢xx现金95000元。但被告谢xx、石xx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仅逐月将利息清结至2011年5月13日止。嗣后,再未清息,也未还本。2011年6月份后被告谢xx和刘xx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曾找被告石xx和担保人李x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谢xx、石xx的原始借据,借款承诺书,被告刘xx、李x的担保签字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李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石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刘xx、李x自愿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谢xx、石xx在借款后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与法与理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x、石xx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李x作为谢xx、石xx的借款担保人,有责任督促其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原告张某将5000元利息扣除后,只交付被告谢xx、石x元,故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属高利借贷,故对2011年5月13日前,借贷双方已按约定自愿履行了清结利息的义务,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不予追究。对2011年5月13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某、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xx、石xx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以上借款本息由被告刘xx、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xx、石xx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建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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