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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盘某在道县X乡上洞砖厂小卖部门口将被害人白某向蒋楠借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车牌号:湘x)盗走。获赃款1210元。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5400元。

2、2011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盘某在道县寡婆凉亭加油站旁的老砖厂内正在建的民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一辆蓝色劲锋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A(略),车牌号:湘x)盗走,获赃款920元。经价值鉴定,该车价值为3660元。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盘某伙同一名外号为“毛狗”的男子(情况不明)在道县X村X路边一旧房子门口将被害人何忠仁一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获赃款800元,该车价值1500余元。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盘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马保贵停放在道县城管局对面轴承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约2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某盗窃被告人没有去,其他三起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作案金额为人民币9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盘某在道县X乡上洞砖厂小卖部门口将被害人白某向蒋楠借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车牌号:湘x)盗走。被告人盘某供述以人民币1210元出售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白某。

2、2011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盘某在道县寡婆凉亭加油站旁的老砖厂内正在建的民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一辆蓝色劲锋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A(略),车牌号:湘x)盗走,获赃款92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660元。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盘某伙同一名外号为“毛狗”的男子(情况不明)在道县X村X路边一旧房子门口将被害人何忠仁一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未作价格鉴定,被告人盘某供述以人民币800元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8日,被告人盘某因吸毒被道县公安局传唤盘某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盘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辆的情况,另证明了其于2008年9月8日因吸毒被道县公安局传唤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张某、何忠仁均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走的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证明了被盗摩托车和犯罪工具的情况,以及被盗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扣押、发还情况。

5、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的二台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盘某曾被判刑及释放日期的情况。

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盘某于2008年9月8日因吸毒被道县公安局传唤盘某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盘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第四某因被告人盘某予以否认,失主马保贵也没有提供其丢失的摩托车的相关资料,又无价格鉴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盘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某盗窃被告人没有去,其他三起是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三起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盗窃金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盘某因吸毒被道县公安局传唤盘某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所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某、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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