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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魏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告高某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村民,住(略)。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11年6月13日,原告高某受雇于某告魏某经营的甘泉劳山垂钓休闲山庄从事厨房工作。同年8月30日,原告高某在厨房工作时因液化气泄漏着火被烧伤,后被送往甘泉县医院就诊,但因伤势严重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天然气火焰烧伤Ⅱ°Ⅲ°25%面、颈某、双前臂、双手、躯干、双足。现原告高某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向延安市人民医院预交了125000元医疗费,后因原告高某无钱医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其前期费用即截止2012年2月25日的医疗费156849.65元,截止2012年3月底的误某14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17155元、交通费3646元、伙食费66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9022.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承担。

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据被告魏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刘某为共同被告。2012年3月7日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先于某行申请,要求被告魏某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魏某先行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50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魏某又支付原告高某医疗费3000元。现被告魏某共预付原告高某赔偿款17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魏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8000元(已付178000元),下欠19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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