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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经黄某介绍,被告冯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期三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10%。期满后我曾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被告冯xx一再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

被告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7月20日经黄某介绍认识被告冯xx,被告冯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期三个月,被告冯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冯xx将自己在城固县X村的房屋房产证交给原告何某作抵押。期满后原告何某多次催要,被告冯xx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身份证明、证人黄某证言、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且均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xx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xx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355.8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2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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