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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诉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

负责人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诉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笼筛三台、提升机一台、鄂破碎机一台,各种设备的外接开关、电控柜由被告自配,费用由被告自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时付20%,交货时付50%,安装调试后付20%,余款10%在八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安装调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卖了一台K1型给煤机,价格是x元,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x元货款,原告出卖的提升机有质量问题,该机器没有合格证和说明书,应属三无产品,原告称被告后来又买了一台K1型给煤机,但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姚某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的事实;3、原告2009年4月25日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及欠款的由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只是原告方一方的说明,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原告提出卖了给煤机给被告,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被告方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8年3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8年4月19日姚某的收条、2008年4月26日韩福生的代收条、2008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x元;2、马卫国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的提升机为三无产品,被告无义务支付该设备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银行的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否则原告方不认可这些已付的款项是今天这个案子的所涉及的款项;2、对韩福生的代收条及2008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这二份证据反过来证明了原告在合同之外卖了一台给煤机给被告,并且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但原告起诉是按合同约定的货款,并不包括该笔货款在内;3、对证人马卫国的证明,原告方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货时没有收到合格证及说明书等资料,但不能证明该产品不合格。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证据3,只是当事人单方的一个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姚某、韩福生出具的收条,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因该系列证据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吻合,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合同之外被告另向原告购买K1型给煤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出示的马卫国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与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笼筛三台、提升机一台、鄂破碎机一台,各种设备的外接开关、电控柜由被告自配,费用由被告自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时付20%,交货时付50%,安装调试后付20%,余款10%在八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安装调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另提供了一台K1型给煤机,双方约定价格为x元,并已交付给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收到设备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造成本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萍乡市久灵环保水泥机械厂负担20元,被告湘潭县志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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