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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与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监督专款专用纠纷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X街。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昭辉,黑龙江远东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负责人:额某敦扎布,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方,北京市通商公司法律顾问。

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宁农行)与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集团清算委)监督专款专用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中山集团清算委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8)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9)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宁农行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至6月间,张春华持伪造的原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以下简称中山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及私刻的合同专用章,先后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南洋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供给俄产钢坯合同,并收取北京公司预付款5875万元、天津公司预付款600万元,合计(略)万元。同年6月10日,张春华以原中山集团进出口部的名义与黑龙江省东宁县中俄龙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宁龙辰公司)签订了购销俄产钢坯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宁龙辰公司供货25万吨,总价款5500万元,需方按所购钢坯数量先汇入供方账户1000万元,以汇入金额批货批结,俄货到港后余货款在七日内结清”。东宁农行国际业务部于同年6月10日、6月12日分别出具了两份监督使用证明,内容均为:海南国际中山集团,你单位交付钢材款进入东宁龙辰公司账户后,我行负责专款监督使用,金额500万元整。嗣后,张春华于同年6月11日、6月28日分两次向东宁龙辰公司共汇款1000万元。东宁龙辰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先后将货款转出,其中以购钢材名义转款615万元,以其他名义转款283万元,张春华用原中山集团介绍信从东宁龙辰公司提回货款102万元。东宁龙辰公司始终未能供货。1994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以投机倒把罪将张春华逮捕,1996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张春华持用他人伪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私刻合同专用章,冒用原中山集团的名义,与北京公司、天津公司签订钢坯购销合同,收取预付款(略)万元,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判决张春华犯投机倒把罪,处无期徒刑。

另查明:原中山集团是内蒙古旅游贸易开发公司与香港万仕活有限公司合资开办的企业,于1989年2月1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董事长兼总经理是额某敦扎布。1993年8月1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中山集团在注册登记时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我局已将该集团营业执照收回,现告示各界谨防其诈骗。1996年1月31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函称:我局已收回中山集团营业执照,但无法收回公章,至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也未吊销其营业执照。同年3月5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中山集团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将已办理注销的内蒙古民族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登记注册,属于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决定吊销中山集团营业执照,同年8月30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中山集团投资者的申请,同意该公司成立清算组织中山集团清算委。北京公司和天津公司已就其未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向中山集团清算委进行了申报。

为追偿本案货款,中山集团清算委以东宁龙辰公司和东宁农行为被告于1997年1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中山集团清算委以东宁龙辰公司下落不明,东宁农行应独立承担责任为由,撤销对东宁龙辰公司的起诉,请求东宁农行赔偿未尽监督义务造成的385万元资金流失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略)万元,赔偿6年来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略)元,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东宁农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集团清算委是经批准成立的负责清理原中山集团债权债务的组织,是原中山集团权利、义务的合法承受人,对本案的民事纠纷依法享有诉权。中山集团清算委向该院提出撤销对东宁龙辰公司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中山集团的法人终止时间是1996年3月5日,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时间为1993年6月10日,因此原中山集团与东宁龙辰公司签约时的行为是合法的。可以认定张春华是以原中山集团进出口部的名义与东宁龙辰公司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该行为并非张春华的个人行为。原中山集团法定代表人额某敦扎布的证明材料采信与否,不影响对张春华事实行为性质的认定。东宁农行因其国际业务部向原中山集团出具监督专款使用证明而成为本案购销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因购销合同关系及监督专款专用的承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张春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原中山集团对北京公司、天津公司以及东宁龙辰公司、东宁农行对原中山集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张春华以原中山集团名义与东宁龙辰公司签订购销钢坯合同,预付1000万元货款,既未进行欺诈和诈骗,也没有违约。东宁农行出具监督专款专用保函,是应东宁龙辰公司的请求,为东宁龙辰公司的行为作保。综上,东宁农行出具的监督专款专用保函是有效的。东宁农行所辩张春华冒用原中山集团名义,骗取了东宁农行的保函,其行为性质属于张春华个人行为,而不是原中山集团法人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东宁农行未尽监督义务,应对东宁龙辰公司挪用专项货款流失283万元及违约金(略)元(自1993年9月21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山集团清算委对张春华提回的102万元货款,也要求由东宁农行赔偿不当,给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东宁农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山集团清算委被挪用流失货款283万元,违约金(略)元(自1993年9月21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二、对中山集团清算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东宁农行负担(略)元,由中山集团清算委负担(略)元。

东宁农行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某宁农行和被保证人没某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允许中山集团清算委撤销对东宁龙辰公司诉讼请求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而且使本案丧失了查清案件事实的机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东宁龙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东宁龙辰公司被撤销或解散,则应依法追加东宁龙辰公司的上级单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由于原中山集团的营业执照已于1991年被海南省工商局收回,张春华于1993年6月使用假营业执照与东宁龙辰公司签约和骗取东宁农行保函,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因此张春华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此已经予以确认,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张春华个人承担。第三,张春华是在向东宁农行出具假营业执照和盖有私刻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等虚假文件的情况下,骗取东宁农行出具两份保函的,依据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宁农行应当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审判决在东宁龙辰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即判其违约,剥夺了其诉权,判处东宁农行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原审判决认定东宁农行未尽监督义务导致283万元钢材款流失,证据不足,因为283万元中有160万元已经被受害人北京公司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剩余的110万元是东宁龙辰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划走的,钢材款也可以称为货款,应当追加龙辰公司参加诉讼,说明货款的下落,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东宁农行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东宁农行不承担责任,驳回中山集团清算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山集团清算委答辩认为:东宁龙辰公司下落不明达四年之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山集团清算委始终将东宁龙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受诉法院也多次通过公告送达,但其根本无法参加诉讼,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考虑到海南省工商局对中山集团清算委清算时间的特别要求和东宁农行应当对资金流失独立承担责任,为尽快结束清算工作,才请求撤销对东宁龙辰公司的诉讼,中山集团清算委将东宁农行单独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张春华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东宁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宁农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赃款,一部分是从原中山集团账户上划拨的,该款从未汇往东宁龙辰公司,另一部分是由张春华处收回的,两者均不包括在东宁农行未尽监督义务的款项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张春华转入东宁龙辰公司在东宁农行账户的1000万元货款,由东宁农行分28笔共转出(略)元,其中,以钢材、货款名义转出(略)元,以差旅费等名义转出(略)元,张春华用介绍信以原中山集团名义提回货款102万元。

本院认为:东宁农行国际业务部向原中山集团出具的监督使用证明是东宁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东宁农行承诺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自身是否履行监督义务,与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无关。中山集团清算委撤销对主债务人东宁龙辰公司的起诉后,本案只对东宁农行是否尽到监督义务进行审理。对于东宁农行从东宁龙辰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中,以钢材款和货款名义转出的(略)元,应认定东宁农行尽到了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对以差旅费名义转出的(略)元,应认定是履行购销合同的合理费用,对张春华用介绍信以原中山集团的名义提走的102万元,应免除东宁农行的监督责任。东宁农行上诉主张应追加东宁龙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认为张春华的行为应为个人犯罪行为,依据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宁农行应不承担责任,因本案属于监督专款专用纠纷,不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东宁农行应对其单方的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但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东宁农行未尽监督义务导致283万元钢材款流失,证据不足,钢材款也可以称为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山集团清算委主张东宁农行未尽到监督义务,造成原中山集团的货款资金流失,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监督专款专用纠纷正确,但认定东宁农行没有尽到专款专用的监督义务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共(略)元,由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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