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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徐XX,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谭XX,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XX诉被告谭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新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谭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0年3月7日12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从石柱县X街上向官渡河方向行驶至临溪高建居委干坝子(小地名)处,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临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系多处某组织损伤,胸12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之初,被告给付了部分医药费,事隔几天,被告便置之不理。后因原告无钱住院,便出院继续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谭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17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X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承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原告损失的组成部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2时左右,被告谭X驾驶一辆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从石柱县X街上向官渡河方向行驶至临溪高建居委干坝子(小地名)处,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挂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临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系多处某组织损伤,胸12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在此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13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余下的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谭X驾驶的渝x的摩托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经垫支的费用,被告还需支付医药费3057.7元,被告对原告的该笔医药费予以认可,但是对用药是否合理及金额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的石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XX的用药有少部分不合理用药,金额约:553.88元,对于某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某合理用药部分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为3057.7元-553.88元=2503.82元。

2.护某: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天,合计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误某: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0天,合计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全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某村居民,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的标准12959元,其误某为12959元÷365天×120天=4260.4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天,合计3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合计7968.31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处某、车票、案件接报回执、门诊挂号收据、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XX在行走的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原告谭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谭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谭X也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谭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XX医药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68.31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代理审判员王新贵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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