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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高明区家乐物业广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明区家乐物业广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文昌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家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5日、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二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物业广场二楼AX号商铺(359.49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麦肯姆”快餐店,租金(略).70元/月(即359.49元/日);该商铺门前的空地租赁给原告经营“麦肯姆”快餐店及配套儿童游乐场,租金3000元/月(即30元/日)。两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到2002年12月18日止。管理费每平方米8元/月,公用水电费每平方米15元/月。另在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原告)逾期不交出商铺的,除限期迁出和清算占用期间租金及费用外,甲方(被告)还有权按占用期间租金总额的两倍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押金应该在原告缴清所欠款项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两次共收取原告租赁押金及管理费保证金共(略)元。2002年12月23日、2003年1月12日原告分别将“儿童游乐场”和“麦肯姆快餐店”交还给被告双方并进行验收和签订了商铺收回验收表。另查明,原告逾期交付商铺25天,该25天租金为8987.25元、违约金(略).50元、公用水电费及管理费6890元、毁坏租赁物的赔偿180元、12月的电费462.33元、12月水费117.92元,合计(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5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原告)逾期不交出商铺的,除限期迁出和清算占用期间租金及费用外,甲方(被告)还有权按占用期间租金总额的两倍收取违约金。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逾期没有迁出其承租的商铺并将其交付给被告,属于违约行为。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违约金、公用水电费、管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交付被告商铺的实际天数为25天,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的两倍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应是(略).5元(详细的计算方式见附表一),被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逾期交付被告商铺25天的公用水电费、管理费为689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经营期间商铺内2002年12月份的水电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证实原告只支付了11月份的铺内水电费,而未支付12月份铺内水电费,被告已实际代原告垫付了此款,原告应予返还,故被告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租赁商铺中灯管损毁,要求原告支付验收罚款140元,照明应属于出租人所提供的必要设施,现照明系统不良,被告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人为造成的情况下,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的其他损毁租赁物的赔偿180元,原告表示同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给予原告修复装修的期限,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虽然合理,但应当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法院认为既然双方约定押金应该在原告缴清所欠款项后七日内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是否违约存在争议,故被告逾期未返还押金是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事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区家乐物业广场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任某某租赁押金、保证金(略)元;二、原告任某某应支付被告高明区家乐物业广场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逾期租金、公用水电费、铺内水电费、损毁出租物的赔偿金等,合计共(略)元;三、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减后,被告高明区家乐物业广场服务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租赁押金、保证金(略)元;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高明区家乐物业广场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0元,反诉费1951元,共计6241元。原告任某某承担1394.48元,被告高明区家乐物业广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846.52元。

宣判后,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上诉人请求利息不支持不合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违约行为争议标的是(略).75元,这争议标的不计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但其余(略).25元是双方没有争议的,这没有争议的(略).25元是必须计付利息的。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交付被上诉人商铺的实际天数为25天有误。事实上,该25天是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因应被上诉人要求,对租赁物进行恢复原状的装修而造成的。三、一审于2003年7月9日开庭,同月1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业广场商铺续租意向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违约是被上诉人制造的,一审法院忽视了该证据的重要性是错误的。是被上诉人首先违反了《续租意向书》,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四、验收表中的140元、180元是没有依据的。2002年12月1日-18日的水电费已经交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取消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对上诉人的约束;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退还上诉人租赁期间的押金(扣除应付的电费462.33元)(略).67元,并支付从2003年1月20日起的该款利息,支付额外工程款18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计付押金利息理由不成立。《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于上诉人交付的租赁押金,在“租赁期满后,在乙方(即上诉人)迁出该铺位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该铺位及其设备经甲方(答辩人)验收无人为损坏后,甲方须在七天内将租赁押金不计息退还乙方。”由此可见,上诉人请求返还押金是有一定条件的。事实上,上诉人因逾期迁出铺位及损毁部分设备须向答辩人作出赔偿,但上诉人一直拒绝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无需承担“在七天内”向上诉人返还押金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答辩人只负向上诉人返还相应的押金本金是正确的。二、上诉人逾期25天才交回商铺的事实不容否定。上诉人承租的商铺期限至2002年12月18日,但上诉人至2003年1月12日才将商铺交回答辩人,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商铺收回验收表证实。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物业广场商铺续租意向书》的效力等问题。答辩人确实于2002年6月1日向各租户发出《通知》告之各租户可在租赁期满后按《通知》要求续租。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未收取其3000元违约金,等于证明了答辩人违约是荒唐的。四、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明确表示,愿意赔偿答辩人照明设备损毁费140元及其他物的损毁费180元,故此,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费180元是正确的,至于另外的140元,答辩虽然有异议,但也尊重原审的判决。水、电费问题,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水、电费表记录,上诉人的确欠水、电费,况且其代表人李志坤已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3月25日、2001年12月20日,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家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应为2002年12月18日到期,而任某某迟至2003年1月12日才将讼争的物业广场二楼AX号商铺交还家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逾期交付商铺的实际天数为25天是正确的;任某某上诉认为造成逾期交铺原因是家乐公司所致,由于上诉人任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任某某上诉还称原审判决完全不支持押金利息不当,经查,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租赁期满,在任某某迁出该铺位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铺位及设备经验收无人为损坏后,家乐公司须在七天内将租赁押金不计利息退还任某某;由于任某某逾期交铺和双方当事人存在费用纠纷,家乐公司未退还押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不支持押金利息并无不妥。一审开庭之后,上诉人任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业广场商铺续租意向书》,由于该证据是一审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组织质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关于损毁费180元,任某某一审时已表示同意赔偿,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02年12月1日-18日的水电费已经交付,但一审期间家乐公司以《商铺用电水登记表》证明任某某未交2002年12月份铺内水电费,任某某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任某某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2002年12月的水电费,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任某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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