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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民机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机场正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友祥、徐强,均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机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燕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黄依青、马锡江,均为广东轻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机器厂(以下简称人民机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南洋机械公司与人民机器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人民机器厂通过电话向南洋机械公司订货,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达成一致后,由南洋机械公司将《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电梯曳引机及配件供货合同》传真给人民机器厂,合同经人民机器厂经办人叶维铿签名确认并盖具人民机器厂公章后再传真给南洋机械公司,南洋机械公司然后安排生产。2004年4月30日,南洋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人民机器厂向南洋机械公司购买货物尚欠(略)元的货款未付,此外,人民机器厂于2002年8月14日和8月23日又向南洋机械公司购买主机6台,货款(略)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人民机器厂向南洋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人民机器厂在原审诉讼中对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向南洋机械公司购买货物尚欠(略)元的货款未付予以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洋机械公司提交的一份送货回单上收货单位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可见南洋机械公司交货给叶维铿时是明知收货单位并非人民机器厂。叶维铿是订立供货合同和收货的经手人,其收货时已非人民机器厂员工,而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职员,叶维铿也承认收取南洋机械公司货物的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因此,叶维铿的行为并非代表人民机器厂的职务行为,人民机器厂并未收取南洋机械公司价值(略)元的货物,南洋机械公司要求人民机器厂偿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机器厂对南洋机械公司要求其偿付货款(略)元的请求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机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洋机械公司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洋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略)元,由南洋机械公司负担3318元,人民机器厂负担9338元。

上诉人南洋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人民机器厂与叶维铿于2001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人民机器厂与叶维铿之间仍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叶维铿一向代表人民机器厂与南洋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叶维铿以人民机器厂名义与南洋机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所购货物也是由叶维铿到南洋机械公司处提取。2001年12月12日,叶维铿与人民机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后,人民机器厂没有告知南洋机械公司,叶维铿仍后以其名义签订供货合同,人民机器厂也对叶维铿的行为予以确认,由此南洋机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叶维铿的行为就是代表人民机器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叶维铿的行为仍然代表人民机器厂,其后果应由人民机器厂承担。二、本案所涉(略)元货款应由人民机器厂支付。首先,供货合同是由人民机器厂与南洋机械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略)元货物的供货合同都是在人民机器厂与叶维铿于2001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由叶维铿以人民机器厂的名义与南洋机械公司签订的,且南洋机械公司也不知其有无与人民机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南洋机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叶维铿的行为就是代表人民机器厂。其次,编号为NO.(略)的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注明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并不影响人民机器厂承担付款责任。(1)供货合同系南洋机械公司与人民机器厂签订的,南洋机械公司交付货物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写谁都不影响双方是在履行供货合同这一实质。(2)NO.(略)送货单只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叶维铿将南洋机械公司交付给人民机器厂的货物送去了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再次,至于NO.(略)号送货回单,提货人是叶维铿,收货单位是人民机器厂,而且,交付时间是在NO.(略)送货回单记载交货期之前的2002年8月14日。(1)如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那么该送货回单所记载的(略)元也应由人民机器厂支付。(2)两张送货回单的收货单位不同,这本身也表明,即使叶维铿告知南洋机械公司收货单位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其告知的时间也只是在2003年8月23日以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南洋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南洋机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人民机器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人民机器厂已于2001年12月21日与叶维铿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叶维铿之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南洋机械公司是明知叶维铿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送货给叶维铿签收,而且叶维铿曾经告知南洋机械公司收货单位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人民机器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向南洋机械公司购买货物尚欠(略)元的货款未付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本案2002年8月14日和2002年8月23日两张送货单相应货款的债务人。因叶维铿曾是代表人民机器厂与南洋机械公司订立供货合同和收货的经手人,对2002年8月14日的送货单,因没有证据表明南洋机械公司知道人民机器厂已于2001年12月21日与叶维铿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人民机器厂也将该情况告知南洋机械公司,而根据2002年8月14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人民机器厂,叶维铿在收货经手人签了名,故南洋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叶维铿有代理权。叶维铿在原审诉讼称其已告知南洋机械公司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但南洋机械公司予以否认,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2002年8月14日的送货单的债务人应是人民机器厂,该货款(略)元应由人民机器厂予以支付。南洋机械公司对该送货单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2002年8月23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南洋机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叶维铿在原审诉讼也称其已告知南洋机械公司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人民机器厂也否认收到该笔货物,故南洋机械公司诉称送货回单上的收货单位注明是广州南方电梯工程公司并不影响人民机器厂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略)元货款及2002年8月14日送货单的货款(略)元,人民机器厂应向南洋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南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人民机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略)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略)元,由广州市人民机器厂负担(略)元,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上述诉讼费(略)元,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多交(略)元,由广州市人民机器厂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及原审法院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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