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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三水市芦苞镇力丰石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桂洲,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X镇力丰石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上乐塘大沙坑。

负责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金生,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水市X镇力丰石场(以下简称力丰石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1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8月28日,李某某向力丰石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称其与冯某某二人于2003年3月19日至4月25日期间向力丰石场购买石粉共12船,金额合计共(略)元,3月份已支付金额(略)元,欠石粉款余额(略)元。李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冯某某未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03年12月1日,力丰石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冯某某支付所欠石粉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是由冯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1年12月3日注销,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行政章、财务章在办理注销时已缴回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樵分局。

又查明:2003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在(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委托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3月1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收据1张(NO:(略))的印章印文与冯某某提供的2001年8月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送货清单3张(NO:(略)、(略)、(略))的印章印文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备案的“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04年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粤高法技鉴[2004]X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3月16日《收据》上所盖“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印文与《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中所盖同名印章印文不一致;冯某某提供的3张2001年8月6日《送货清单》上所盖“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印文与《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中所盖同名印章印文一致。

再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在(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致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误将2003年3月1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收据1张(NO:(略))及2001年8月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送货清单3张(NO:(略)、(略)、(略))作为检材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备案的“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委托进行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对2003年3月1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收据1张(NO:(略))及2003年3月17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收据1张(NO:(略))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04年5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粤高法技鉴[2004]X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2003年3月16日《收据》与2003年3月17日《收据》所盖的“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还查明: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粤高法技鉴[2004]X号文检鉴定书进行质证。原审法院组织了当事人对粤高法技鉴[2004]X号文检鉴定书进行了质证,冯某某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应将收据上所盖公章与工商部门所留的原始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院认为:力丰石场诉请李某某、冯某某付清尚欠的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力丰石场的该项请求及李某某、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予以支持。冯某某认为与李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审理(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过程中,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举证3与举证4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李某某的举证3和举证4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亦查明和确认李某某、冯某某是合伙关系,据此,李某某、冯某某应对欠力丰石场的货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冯某某欠力丰石场的货款(略)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力丰石场。李某某、冯某某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李某某、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16日和2003年3月17日,冯某某分别收取有关石粉款项,并在收款收据上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公章以及庭审期间,三水区上乐矿石场和三水区力丰石场的经营者李某贤,黄日雄出庭作证证实李某某、冯某某是合伙经营石粉生意和力丰石场亦明确李某某、冯某某为合伙人是与事实不符。1、2003年3月16日,编号为NO.(略)的收据的证明事实效力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答辩及增加诉讼当事人申请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印章的收据,从而证明从2003年3月16日开始,李某某与冯某某就进行合伙经营石粉,从而说明现欠力丰石场的石粉款应由李某某与冯某某共同承担。对此问题冯某某认为该款收据的文字不是冯某某所写,也没有收款人签名,不符一般收款常理。其次,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已早在2001年12月3日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并收回行政章、财务章,不可能再有该公章使用。再次,凭冯某某对李某某所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的公章与冯某某以前亲自使用真正经工商部门核准雕刻的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原始印章感觉不符,故在一审答辩时就提出了对此公章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同时提供了冯某某在2001年8月6日所使用原始印章的收据3张,编号为NO.(略)、NO.(略)、NO.(略),用以便于法院对公章鉴定的检材。申请书已明确提出了检材的对象。因此,鉴定检材的对象是明确清晰的,该收据并非是冯某某收取石粉款的收据。2、关于2003年3月17日,编号为NO.(略)收据的证明内容及李某某举证时间和冯某某的代理人对此收据的质证和在本案辩论结束前时对此证据为另一体的检材进行比较鉴定的陈某意见。(1)、2003年3月17日编号为NO.(略)的收据,冯某某在第一次收取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清单时是没有的。在一审开庭质证中李某某突然举证这份证据。冯某某代理人经对本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该收据的内容文字及收款人签名是冯某某本人所写,并当即确认收据内容的事实。而对该收据上的公章表示仍然是要求与原始印章进行比较鉴定,但庭审笔录则记录冯某某的代理人所确认该公章与2003年3月16日收据公章不符,要求以3月16日与3月17日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这完全是笔录上的错误。冯某某为进一步明确检材的对象,冯某某在2003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3月17日收据的说明给一审法院,并一再明确要以原始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意见见该日提交证据清单及该说明书。由于本案一审时冯某某提出了对该两张收据的印章与原始印章进行比较鉴定,故一审法院接受了冯某某的这一请求。休庭后,一审法院还特别通知冯某某,为增多检材的比较,还通知冯某某补充多提供原始印章的收据凭证。为此,冯某某的代理人于2003年12月30日补充提供了十份,见该日提交证据清单,于2004年3月2日一审法院通知冯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汇出申请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审法院将2003年3月16日与3月17日的收据为一组,和2001年8月6日的收据共14张为另一组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出后,原审法院曾于2004年3月26日通知开庭。在开庭前又电话通知开庭日期改期,该鉴定结果没有告知冯某某。以后,原审法院再以2003年3月16日收据为另一组和2003年3月17日收据为一组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公章是一致的。(2)2003年3月16日和3月17日的收据并非是冯某某分别收取有关石粉款项的依据。3月16日的收据是李某某用以证明冯某某收取了他的合伙经营石粉的合伙款,从而证明两者是合伙关系。由于该份证据的全部文字不是冯某某所写,也没有收款人签名很不符合一般的常理,只有盖有不是原企业的印章,故冯某某不予确认。由于冯某某对李某某所提供的3月16日的收据盖有公章的公章已存在有伪造的可能,故要求一定要以原始企业印章作为鉴材的要求。在2003年间,冯某某确有与天津路桥公司进行经营石仔、石粉的业务,但这只是冯某某个人的行为,与李某某无关。至于李某某如何窃取了3月17日的收据,冯某某将继续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收据均是冯某某分别收取有关石粉款项的依据,这完全是对证据的性质的一种混淆。因此,仅以3月16日和3月17日的公章进行鉴定比较是不能证明冯某某真正使用原企业印章从而代表是冯某某的行为。是否能真正证明冯某某的行为,必须以原企业印章进行鉴定方能证明是冯某某的行为。(3)三水市上乐矿石场和三水市力丰石场的经营者均出庭作证证实李某某、冯某某是合伙经营石粉生意的作证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李某某在此期间亦单独向该两石场购石,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两石场的经营者出庭作证是完全为自己的目的所进行的,应不予采纳。3、原审认定力丰石场亦明确李某某、冯某某为合伙人。其目的同上述两经营者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冯某某的代理人均对他们进行过发问。发问的问题是他们在此期间所供的货物有否冯某某曾经鉴收过一次或以上和在此期间冯某某有否一次或以上直接支付过货款给他们。对上述两问题他们均表示没有。由此可见,他们所讲冯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向他们购买石仔、石粉的作证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主张认为没有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石粉,对欠力丰石场的款项与其无关,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是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举证分配的原则。作为冯某某主张认为没有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石粉,对欠力丰石场的款项与其无关是无需举证的,应由力丰石场或李某某举证,证明李某某所欠力丰石场的款项是由李某某与冯某某合伙经营石粉而产生的,该举证责任只能由力丰石场或李某某完成。不能举证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应由一个没有责任的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这叫做没有事实的举证,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尊重事实。1、在一审的诉讼活动中,李某某认为3月17日的收据早已向法院提交,而一审法院没有向冯某某转交,待李某某在开庭质证时才出示,以致冯某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有被动的现象。2、关于对3月17日的收据是否法院笔录有误或是冯某某代理人质证时表示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就算冯某某代理人在质证3月17日收据时表示有误,但冯某某代理人在质证省高院鉴定时已明确是对3月17日收据可能是笔录有误或是表示有误,要求将3月16日收据与3月17日收据为一组与原企业印章的收据14张为一组进行鉴定方能真正反映真实事实。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冯某某对此的证据是有用原企业印章盖章的收据14张和工商部门现仍保留原公章的印章,均可做鉴材之用,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本案的关键证据应以冯某某曾经工商注册经营并于2001年8月6日使用过的14张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原始印章收据为一组与2003年3月16日、3月17日收据为一组的印章进行鉴定。关于冯某某在2000年8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于2001年12月3日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销,这一事实,有工商部门查询资料显示,诉讼各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原审法院也经查而予确认。既然确认了这一事实,很明显,只能证明原企业的原始印章方能代表冯某某,而无其他直接证据可证明冯某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冯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判决。

上诉人冯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力丰石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冯某某对与李某某两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冯某某因买石粉与李某某一起向力丰石场购买石粉,后被力丰石场追索的初期,一直承认欠款,冯某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力丰石场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某,结合原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与冯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冯某某对李某某确认的所欠力丰石场石粉款(略)元,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某在原审诉讼中认为其欠力丰石场货款(略)元是其与冯某某合伙经营石粉期间所欠,并提供了2003年3月16日和2003年3月17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收据以证明其与冯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冯某某对2003年3月1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根据2003年3月17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收据的有关内容,该收据是出具给天津路桥深圳公司,李某某对其持有的该证据未说明合法来源,另外,冯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对2003年3月17日收据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印章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2004年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粤高法技鉴[2004]X号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提供的2003年3月16日《收据》上所盖“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印文与《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中所盖同名印章印文不一致;冯某某提供的3张2001年8月6日《送货清单》上所盖“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印文与《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中所盖同名印章印文一致。根据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李某某主张其与冯某某存在合伙经营石粉的依据不成立。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书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本案中,以《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中所盖同名印章印文作为样本,合理合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粤高法技鉴[2004]X号文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予以采信,但原审法院在李某某对其持有的2003年3月17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收据未说明合法来源,且冯某某在对该收据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印章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于2004年5月27日致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误将2003年3月1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收据1张(NO:(略))及2001年8月6日盖有“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送货清单3张(NO:(略)、(略)、(略))作为检材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备案的“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委托进行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2003年3月16日的收据(NO:(略))所盖“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印文和2003年3月17日收据(NO:(略))所盖“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印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来认定李某某与冯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理由不成立,处理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上盖有冯某某经营的南海市西樵华菱电子电器厂的公章以及力丰石场亦已明确李某某、冯某某是合伙人,加上有关证人证某均一致证实李某某、冯某某是共同合伙经营石粉生意的为由,确认李某某、冯某某是合伙人,理据不成立,原审判决冯某某也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李某某在原审诉讼确认其欠力丰石场石粉款(略)元,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应由李某某一人予以清偿。力丰石场辩称冯某某被力丰石场追索的初期,一直承认欠款,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粉款(略)元予三水市X镇力丰石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311元,合计2622元,由李某某承担。上述诉讼费2622元,因已由三水市X镇力丰石场和冯某某各预交1311元,该费用由李某某迳付给三水市X镇力丰石场和冯某某各1311元,本院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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