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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秦某某、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2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红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某、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告同本村X村民受雇于被告秦某某在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清理电解柱铁碗时,迸出的铁渣钻入右前臂,被被告秦某某派人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该诊断为:右前臂桡骨神经损伤,并肌腱、血管损伤,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知道被告秦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秦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其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辩称;原告与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秦某某只是给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做一些零活,根本不需要资质,综上,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原告代理人调查赵某某笔录一份;许某某、杜某某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秦某某在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清理电解柱铁碗时受伤的事实经过及被告秦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3、陕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黄某三门峡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实原告治疗伤情及复印病历花费情况。5、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及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武警部队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及检查费的情况。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吕某某、冀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干活时,被告秦某某提供有防护用品。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及被告因原告重新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陕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秦某某支付的,复印病费、放射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有证据异议,认为该法医鉴定程序、内容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鉴定是由原告造成,因该鉴定支出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秦某某没有给原告提供防护工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证据和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因该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所做鉴定结论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的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被告秦某某承包了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的杂活零工,之后被告秦某某以每天50元工价雇佣他人施工,2008年10月,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到恒康铝业有限公司干零活。同年11月3日,原告与许某在清理电解柱铁碗时,迸出的铁渣钻入原告右前臂,遂被被告秦某某派人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前臂桡骨神经损伤,修复,金属异物取出术。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花用医疗费1127、5元。2009年2月23日,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因检查伤情化用检查费147元,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秦某某的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达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受雇被告秦某某在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清理电解柱铁碗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秦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清理电解柱铁碗时,未能履行注意安全义务,对造成其伤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秦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被告秦某某应承担70%,原告张某甲应承担30%较妥。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秦某某只是些杂活零工,无须被告秦某某提供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恒康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且有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原告要求合理、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用于治疗伤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秦某某称该医疗费是其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按住院5天和出院30天共计35天,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为433元;3、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5天,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按1人计算为61.8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三门峡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以每人每天15元计算为75元。5、营养费按5天,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根据其伤残程度按二十年30%计算为x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2008年度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按照两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原告长女生活费分别计算为253.67元,原告长子生活费计算为1826.4元。原、被告因原告二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2048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6.元,被告应承担原告赔偿数额为x.3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对此应予部分支持,按2000元酌定。被告秦某某波已支付的1400元鉴定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所做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不一致,由此所化用鉴定费、检查费属额外开支,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465元,被告秦某某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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