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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彭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系彭某某之夫)。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5日,两被告以基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偿还。2009年5月4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2、2008年11月5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09年5月4日被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被告彭某某、郭某某以基建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09年5月4日,彭某某以基建工程扫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10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9日对二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郭某某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对引起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彭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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