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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某甲之父。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叶某之母。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某乙,被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XX。由于某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但不自己挣钱养家,还经常吃喝玩乐,喝醉了就殴打我。更为甚者,被告2008年3月将我骗至洛阳,以3000元价格卖给一个人,我逃出之后离开被告家直至今日。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一直有工作,且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骗原告到洛阳,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必须赔偿我5万元,女儿叶XX由我抚养,家中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聋哑人,二人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叶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原告经常在外打工,2010年10月原告打工回来拒绝到被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叶XX抚养费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一定能和好如初。且双方均为聋哑人,更应该珍惜婚姻,不轻言放弃,为家庭和社会减轻负担。故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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