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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XXX包装厂诉台州市XXX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XXX包装厂,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尚某,厂长。

被告台州市XXX材料厂,住所地XXX。

代表人尚某。

原告台州市XXX包装厂为与被告台州市XXX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XXX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市XXX包装厂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9月26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定作纸箱,共计欠款158741.40元,均由被告仓库保管员验收入库。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58741.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送货单三十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XXX材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虽因故未到庭应诉,但未要求延期审理,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定作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15874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XXX材料厂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XXX包装厂货款人民币15874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台州市XXX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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