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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胡某某、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X路X-30。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胡某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谭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28日4时35分许,司机李仕联驾驶车主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粤T-(略)号大客车,沿268省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七窖大桥发生与何添林驾驶粤T-(略)号大型货车相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谭某强、李仕联死亡及多人受伤。事发时,司机李仕联系履行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仕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强等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4年3月12日,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认定书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梁某某、第三人胡某某、谭某乙分别是死者谭某强的妻子、母亲、儿子。第三人胡某某生育四个子女。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谭某强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4000元,第三人胡某某的生活费6000元、谭某乙的生活费(略)元及原告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另查明,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家属支付了(略)元。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在谭某强的死亡补偿费中扣除。庭审中,双方同意原告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按500元、误工费按1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司机李仕联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故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共(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还应支付(略)元。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及第三人因谭某强的死亡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强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给原告梁某某、第三人胡某某、谭某乙。二、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胡某某支付生活费6000元。三、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谭某乙支付生活费(略)元。四、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死者谭某强的丧葬费4000元。五、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第三人胡某某、谭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六、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427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邦发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有法不依,法院不应采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该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有法不依,具体表现在:1、何添林驾驶的粤T-(略)号车是报废车,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时完全忽略这个事实;2、何添林超速行车,而且违反驾驶员谨慎驾驶的法定义务,否则两车在桥上相撞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李仕联驾驶的粤T-(略)号车速不超50公里/小时);3、何添林对事故造成人员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造成李仕联、谭某强的死亡,而作为肇事一方的何添林不但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抢救,反而肇事后弃车逃逸,已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何添林对事故的谭某强、李仕联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何添林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交通部门认定何添林不承担责任是于法不合,于事不符的,要求上诉人的司机李仕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明显不公平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文件,在本案一类的案件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不作司法审查就以此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而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一样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的就不予采信并根据事实作出正确公平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并没有队事故的事实进行实质司法审查,简单的采信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完全忽略了何添林的上述违法情节,从而造成整个案件的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的结果。二、一审判决的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违法。一审判决既有死亡补偿费(略)元,又有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违反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死亡补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义务人支付了死亡补偿金这种方式也达到了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的法定效果,因此既有死亡补偿金又有精神损害赔偿金事重复计算,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是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司法实践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上诉法院依法审判,作出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杨仕联驾驶粤T-(略)号大型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的双黄某驶入对向车道,与粤T-(略)号大型货车的车头正面左外侧发生迎面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强等人没有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当事人赔偿的依据。上诉人所称的何添林驾驶的粤T-(略)号车是报废车且超速行驶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称何添林在肇事后逃逸,已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的……,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责”,但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明确划分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当事人精神痛苦的一种补偿,二者属不同性质,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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