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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胡某、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镇X街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梁某某,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莆田市福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波、被告福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胡某驾驶闽x号轿车行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期限自鉴定之日起为120天。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41.65元(已扣除被告胡某支付的35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闽x号轿车系其所有,挂靠在福众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略)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按正式发票认定;误某按住院天数×62.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2.8元/天×110天=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10天=165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营某酌情认定;因原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4000元;鉴定费属于某告举证的成本,由原告自行某担。

被告福众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闽x号轿车系被告胡某所有,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外购药品没有医嘱建议,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九五医院出院小结中体现原告有慢性胃炎,应当剔除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某某、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某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原告所提供的门诊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某误某、护理费偏高,应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误某和护理费,恒信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护理依赖期限的资质,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护理依赖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120天,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营某、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6时30分,被告胡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恒峰酒店路口右转弯往台酒方向行某时,与原告陈某甲骑电动车从台酒沿荔城路X路逆向行某时某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某天到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121.34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某;2、渐行某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外固定物,若骨折不愈合二期治疗;4、门诊随访。2010年9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7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护理依赖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120天。原告陈某甲花费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和护理依赖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甲到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行某胫骨外固定架取出术,2011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37.33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换药,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某;2、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3、必要时某出腓骨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3月11日、5月27日、8月19日、10月21日、11月23日、12月17日分别在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65.38元。2012年1月5日,原告陈某甲到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行某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943.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闽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胡某,挂靠于某众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略)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胡某提供的驾驶证、行某、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某疗费98587.07元,其中97567.07元有出具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1020元系外购药品,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药品系用于某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残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20%=871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88.6元/天×522天=46249.2元,缺乏依据,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某为1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和医嘱建议休息期间的误某为88.6元/天×200天=1772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三次住院14天,误某时某共为114天,因原告第二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均在原告定残之后,而本案已支持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再全额支付定残日之后的误某,第二、三次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的误某为114天×88.6元/天-21781元/年÷365天×20%×114天=8739.9元,即原告的误某总额为17720元+8739.9元=26459.9元;原告主张某理费62.8元/天×256天=16076.8元,缺乏依据,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某为110天,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8元/天×(110天+120天)=14444元;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6天=2040元,计算有误,应为15元/天×134天=2010元;原告主张某某1000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且住院时某较长,医嘱加强营某,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某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残鉴定费1600元,出具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53204.9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x号轿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已超过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由于某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下的损失(253204.97元-120000元)×80%=106563.97元。因被告胡某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其支付的该款项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3500元退还给被告胡某。扣除被告胡某垫付的35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20000元+106563.97元-3500元-40000元=183063.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不负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恒信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护理依赖期限的资质,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赔偿款人民币一十八万三千零六十三元九角七分(不含已支付的四万元和被告胡某垫付的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减半收取为527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某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某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某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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