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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郭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下称明宝树脂)与被告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宝树脂诉称,被告林某乙向原告购买胶水,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251221元。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乙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122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林某乙在载明购货单位为“协克”的结帐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胶水款251221元,后经原告催讨欠款未果,致引起诉讼。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企业名称没有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乙身份信息、明宝树脂应收账款明细单、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对于某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其已还清欠款,并在庭审前提供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张俊、江某、周兴德三人的名片、结账单及对账清单为据。

原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原告公章(其中一份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公章不符),上述三人没有原告的委托授权且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结算清单与收款收据各自重复、互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人名片中,张俊的名片记载其工作单位为“福清腾隆进出口贸易公司”,江某、周兴德的名片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明宝树脂化学(福建)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名称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不符,不能体现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更不能体现三人为经原告授权收取款项的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或与原告公章不符(其中一份2008年8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为“莆田市明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同样因没有加盖公章,接单人不是原告授权的员工而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无法证实被告已还款的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乙结欠原告明宝树脂货款人民币251221元,有被告林某乙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34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乙生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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