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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陈某、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陈某在与被告林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4月5日偿还利息5250元后未能偿还余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林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林某甲借现金伍万元正,每元每月按壹分半计息。时间自公历2009年7月9日起。”2010年4月5日,被告林某乙偿还原告七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25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致引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告所在村委会关于某某甲又名林X《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乙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乙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乙在《借条》上注明“补息7个月”,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有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林某乙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陈某、林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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