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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被告吴某、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吴某

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博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博爱城东博温路(新华书店楼下)。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锋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被告吴某、被告博爱县鸿运旅游出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运出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简称人保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壹个半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吴某、鸿运出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认为,2010年11月9日20时15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卫柿线行驶至乔村口处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吴某系豫x号出某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鸿运出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吴某、鸿运出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4578.04元、误工费10362.20元、护理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吴某、鸿运出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答辩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但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亦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某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出某车行驶证、被告杨某驾驶证;2、博爱县中医院(两次治疗)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博爱县立鑫保温材料厂2010年8至10月份工资表、博爱县万通轻质保温材料厂2010年8至10月份工资表;5、被告吴某与鸿运出某公司间挂靠经营合同、豫x号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简称三者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认为,第X组证据属单方鉴定,程序违法;第X组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规范,没有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吴某、鸿运出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2、3、X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第X组证据形式不规范,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客观性,不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乔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5日出某,后遵医嘱于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又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某,共计医疗费14578.04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367.80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3日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某系豫x号出某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鸿运出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过部分,应在三者险中依被保险车辆事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赔偿请求中超出某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14578.04元、误工费4040.65元、护理费4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3265.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保险赔偿金17333.37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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