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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穗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邱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洁宇,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法律事务中心副经理。

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金穗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嘉怡苑第三座X楼B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燊成公司)、被告广东金穗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穗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穗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金穗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9笔银行承兑协议,总金额共人民币2500万元,每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的保证金,总金额为125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50%由被告燊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穗欣公司只归还了人民币(略)元,原告为被告金穗欣公司发生垫款5笔,总金额人民币(略)元。2002年9月30日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重组,由被告燊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银行承兑汇票(略)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425‰。被告金穗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略)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燊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2年12月9日,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2002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燊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略)元,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燊成公司理应按约定每月与原告结算利息。但自2002年10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主动结算其欠息。截至2003年10月21日,被告燊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人民币(略).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燊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金穗欣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金穗欣公司签订的四份《银行承兑协议》。2、原告为被告金穗欣公司垫付银行承兑协议款项的四份《贷款凭证》。3-4、原告与被告燊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略)的《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而出具的编号为(2002)粤公证经字第(略)号的《公证书》。5-6、原告与被告金穗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略)的《保证合同》及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保证合同进行公证而出具的编号为(2002)粤公证经字第(略)号的《公证书》。7、原告向被告燊成公司发放贷款的《贷款借据》和《拨款通知书》。8、原告向被告燊成公司催收贷款的《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催收行为进行公证出具的《公证书》。9、原告出具的上述贷款的计息清单。

被告广东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穗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2000年12月28日、2001年1月17日、200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穗欣公司签订了四份编号为A(略)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金穗欣公司开具的9笔付款人为原告的汇票承担承兑责任,总金额共人民币2500万元,每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的保证金,总金额为125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金穗欣公司发生垫款5笔,总金额为(略)元。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燊成公司签订编号为A(略)的《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进行重组,借款金额为银行承兑汇票(略)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31%,按月结息。被告金穗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略)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燊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2年12月9日,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2002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燊成公司出具金额为(略)元的《借款借据》。被告燊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穗欣公司未对被告燊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穗欣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金穗欣公司垫付承兑款项,被告金穗欣公司应依约归还。原告与被告燊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金穗欣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重组贷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即视为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燊成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与被告金穗欣公司为保证被告燊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金穗欣公司应根据约定对被告燊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燊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金穗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3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5.31%计付,从200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复利。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金穗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燊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广东金穗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清退,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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