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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旦),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

代表人袁某丁,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肖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洋县X路B标段公路建设工程,并成立了洋县X路项目部,任命袁某丁为项目部经理。2008年8月7日,洋县X路项目部租赁杨某某的装载机进行现场施工,杨某某请原告为司机。洋县X路项目部与杨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洋县X路项目部(乙方)租赁杨某某(甲方)山东\"常临30\"装载机一台,正常工作每月不少于260小时,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乙方提供甲方机械操作人员的食宿,其它生活用品及机械操作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甲方所随机配备的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听从乙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遣,并保证在工作期间的有效工作效率,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机械操作人员或进行现场处罚,罚金从月租金中扣除;甲方派到现场的机械司机应持有效的操作证件,其操作程序符合安全操作规程,除保证自身安全外,还应保证机械设备的安全,凡因违章操作、违法违规和机械配件的丢失发生的不安全事故,一概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7日,洋县X路项目部在金桑路X路基拓宽,在金桑路项目部有关人员组织指挥下(当日杨某某不在现场),肖某乙驾装载机进行作业,因阴雨原路基疏松,装载机距路外沿太近,致原路基垮塌,装载机翻滚山下,在翻滚下落五米左右时将树碰断,肖某乙被摔出装载机外,装载机一直坠落至100余米深的山沟。当日,肖某乙被送到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腰椎骨折,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6390.52元。其后,原告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作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613.05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应确认原告医疗费9003.5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损失x.57元。事故发生后,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施工环境不良。公路狭窄,数日阴雨,造成山区X路隐患增多。2、原公路路基较差。垮塌路基长5.5米,原为片石干砌在自然山体延伸的斜坡段形成,未进行基底清理和整平,干砌片石档墙在雨水及重压下失稳,发生垮塌。3、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使用未经检验的厂内机动车辆,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能正确分析、认识施工现场存在的不良因素和安全隐患,在施工人员作业过程中未能有效监管及落实防范措施。4、装载机操作人员安全意识不足。肖某乙未能认识山区X路各种不良因素及安全隐患,特别是阴雨时季的特点,作业时距路边缘太近。该报告同时作出责任认定:洋县X路项目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现场负责人谢永桂、兼职安全员蒋庆华负事故的直接责任;肖某乙应负一定责任。查原告肖某乙不能提供驾驶装载机的有效证件;肖某乙在洋县医院住院期间,杨某某给付其医疗费2800元;肖某乙在金桑路工作近两个月期间,杨某某去金桑路最多不超过两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乙在洋县X路改造工程作业中因事故受伤,其三被告和原告本人均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杨某某虽然雇请原告肖某乙为其操作装载机,但装载机开到金桑路后,就实际上脱离了杨某某的监管,而由洋县X路项目部统一组织管理施工,车翻人伤的事故非杨某某所能预料和控制,但其雇请无驾驶资质的原告为其操作装载机,本身就埋下了安全隐患,且不常对雇请司机进行安全教育,不关心其工作和生活,明显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洋县X路项目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由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任命设立,负责组织实施洋县X路的改造工程,与杨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对外单独从事民事活动,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组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洋县X路项目部为金桑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者,作为金桑路施工车辆及司机的直接管理者,由于对其司机不进行资格审验,且在2008年10月7日当天不顾多雨原路基狭窄、不稳等多种安全隐患,仍组织原告进行施工,导致路垮车翻及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因是金桑路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对洋县X路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肖某乙本无驾驶装载机的资质,却无证驾驶,且疏忽大意,将装载机驾驶到路外沿,致使车体压垮路基造成车翻人伤,自应承但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肖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x.57元,由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赔偿x.95元,被告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杨某某赔偿x.95元,除已垫付的2800元,再给付7526.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诉讼费880元,由被告陕西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承担35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64元,原告肖某乙承担2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肖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长期从事开铲车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三、上诉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7000元;四、上诉人的护理费一审只计算了住院期间的66天,应按照骨折恢复最低一年来计算;五、上诉人按医嘱要求购买固定支架费1850元,一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肖某乙的误工损失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洋县安监局调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肖某乙作为装载机的驾驶员在2008年10月7日的事故中,根据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调查作出的调查报告,应认定其安全意识不足,应负一定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过重,本院当予适当调整。其上诉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另,上诉人肖某乙虽然受雇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但根据被上诉人洋县X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在上诉人肖某乙驾驶装载机施工中,实际上履行的是雇主的职权,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过轻,本院当予适当调整。关于上诉人肖某乙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肖某乙在一审起诉时其赔偿清单上要求的就是按上年度农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一审中也未变更这一诉讼请求,况且上诉人肖某乙本身就是农民身份,故其二审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肖某乙从2008年10月7日受伤到2009年2月17日被定为九级伤残的前一天,共计140天,以及上诉人肖某乙从事开铲车工作,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其误工费应为7000元,上诉人肖某乙要求改判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某乙的误工损失为4200元的事实错误,本院当予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肖某乙2008年12月12日治愈出院时,就应视为生活自理能力已恢复,现其要求按照骨折恢复最低一年来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固定支架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固定支架费1850元计算在上诉人肖某乙的医疗费中,故上诉人肖某乙认为一审未认定其固定支架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肖某乙医疗费7153.57元、固定支架费18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57元,由被上诉人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赔偿x.34元,被上诉人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x.1元,除已付2800元外,再给付9476.1元;其余损失6461.07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自负(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承担37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334元,上诉人肖某乙承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洋县X路项目部承担84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76元,上诉人肖某乙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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