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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0时5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银翔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700米处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军驾驶的甘x号江淮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告人胡某摩托车后乘坐的李某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就民事赔偿事项,被害人亲属与郭某军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5万元的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军、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者法医鉴定书,事故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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