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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本人所属甘x号重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屯河番茄制品厂后大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会玲相撞肇事,造成刘某乙摩托车后乘坐的妻子马金花及李会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亲属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金花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刘某乙承担,被害人李会玲的亲属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摩托车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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