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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罗某(曾用名罗X),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双石桥X号门面转让给被告,总价款17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订金3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2年1月23日付清。但被告在上述约定时间到期后尚欠4000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门面转让款4000元。

被告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黄某与彭某某签订了《门面出租协议》,约定彭某某将双石桥×××号门面租给黄某使用,租期为一年,原告在租赁期间可以将门面转让。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门面转让给被告,总价款17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订金3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门面转让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门面出租协议》、《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面转让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某门面转让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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