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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某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宁,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韦某。

被告广西梧州市中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韦某、广西梧州市中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律师。

原某徐某与被告梁某、韦某、广西梧州市中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宁、冯丽滢,被告韦某、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梁某以扩大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双方还约定如果梁某不能按期还款,则梁某另行支付实际欠款额日3%的利息和日3%的违约金。被告韦某和中安公司是该债务的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某多次追讨,被告梁某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某。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某归还原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18.15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为止)及支付违约金29700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韦某、中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某、韦某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给原某徐某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梁某向原某借款3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桂x宝马车提供担保,被告韦某作为担保人,中安公司以公司财产权、经营权作为担保;2、原某、被告梁某、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某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4、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实中安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5、转账交易信息一份,拟证实原某通过转账支付了270000元给被告梁某,另有30000元是现金给付梁某的;6、桂x宝马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查询单各一份,拟证实该车是梁某所有及梁某将该车抵押给原某。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梁某有足够的能力偿还其所借款项,且本案的实际借款额为270000元。韦某没有以中安公司名义为梁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也没有该公司的印章,被告梁某不按时还款,原某只有利息上的损失,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本案实际的借款额为270000元,梁某已提供其宝马车作为抵押,应首先以其财产偿还借款,中安公司对本案借款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中安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某和中安公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梧州市中安化传播有限公”并不是本案被告广西梧州市中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外借款金额应以转账的金额270000元为准,韦某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中安公司没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5证明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为270000元。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韦某、中安公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某因扩大经营业务,需资金周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某徐某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某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梁某因扩大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某,现借到徐某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元正),借款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还¥300000元;如果本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同意按照到期日当时的欠款总额计算为本金,每延期一天、则另行支付3%的利息和3%的违约金。本人确认本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已经收到全某借款(不另立收条),以上借款用梧州市中安化传播有限公。宝马x.发动机号:(略)x的财产权、经营权作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由广西梧州蝶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仲裁。借款人:梁某……担保人:韦某……支付方式:转账2011年6月30日签名:梁某”。同日,原某从陈某云的账户转账270000元至廖英的账户。被告梁某、韦某在银行转账单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某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某徐某与被告梁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某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出借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收到原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据,但却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和中安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额为27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某要求被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某诉请要求被告梁某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某要求被告梁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韦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盖指模,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某要求被告韦某对被告梁某欠原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并没有中安公司自愿以其财产权、经营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某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对原某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给原某徐某(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某徐某对被告广西梧州市中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元、保全某3520元,合计8438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徐某负担2444元,被告梁某负担5994元,被告韦某对梁某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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