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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某与被告熊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慕某与被告熊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矸石共计六车,经双方结算,被告须支付原告运费14751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运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751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75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熊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矸石,货物运到后付款。此后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先后运送煤矸石共计六车,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4751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慕某运费共6车合计人民币14751.0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伍拾壹元正),到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某。欠款人:熊某。2011.11.18。慕某”。此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慕某与被告熊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被告在未如期支付原告运费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依据的基础关系合法,且欠条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慕某要求被告熊某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慕某运费147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75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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