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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元j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麻元j,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麻元j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元j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元j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董某甲由被告董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口头约定农历2010年年底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麻元j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被告董某甲自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寄送给“麻记”的贺卡一张,欲证明被告董某甲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董某乙作担保的事实。

2、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其妻子黄春平因经营“麻记扁食卤肉店”,原告绰号“X”的事实。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8日,被告董某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麻元j借款10万元,时由被告董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董某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甲向原告麻元j借款未还,有被告董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依法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董某乙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董某乙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麻元j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董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洪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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