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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有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害人曹某想通过被告人郝某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在郝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该车价格为307000元。后郝某通过郑州兴飞公司在郑州为曹某办理银行贷款,首付款是163700元,2011年6月21日曹某将首付款153776元汇给郝某,曹某的购车贷款手续银行批下来后,郑州兴飞公司通知郝某交首付车款提车,郝某对曹某隐瞒这一事实,将153776元首付车款陆续支出并占有该款。曹某多次催促郝某提车,郝某以银行贷款没批下来等理由搪塞,后曹某要求退回首付车款,郝某仍以种种推脱,曹某报警后被告人郝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崔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为他人办理融资购车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有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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