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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次仁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刑复字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男,1959年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吉日居委会木如康桑大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次仁贩卖毒品一案,于1999年11月26日以(1999)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达某次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达某次仁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0年8月25日以藏检刑抗字(2000)第X号刑事抗诉书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0)藏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4月10日下午5时,被告人达某次仁携带490克海洛因,与事先约定的“买主”到拉萨市吉日旅馆门口处碰头,尔后一起搭乘一辆出租车向藏医院住院部方向行驶,双方在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当达某次仁在藏医院住院部十字路旁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90克。被告人达某次仁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但其系初犯,且毒品当场被缴获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酌定从轻处罚。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贩卖毒品490克,数量巨大,又无法定从轻情节,应依照法定刑从重处罚。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达某次仁贩卖毒品系初犯,且毒品当场缴获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由,对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在法定刑的限度内从轻处最低刑,确属适用刑罚不当。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达某次仁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积极实施联系买主和进行交易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一审以达某次仁贩卖毒品系初犯,且毒品当场缴获没有扩散,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最低刑属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达某次仁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达某次仁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达某次仁所售毒品中只有48克海洛因,其余是药粉,判决认定毒品数量为490克不确实;达某次仁系初犯,且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

经复核查明:1999年2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从西藏樟木口岸携带490克毒品到拉萨市贩卖。同年4月,达某次仁通过索朗介绍认识两个“买主”。此后,达某次仁直接与“买主”联系毒品交易并商妥以16万元价格出售。4月9日,达某次仁将两个“买主”约到市扎基办事处边巴次仁房里,由“买主”检验了毒品。4月10日上午,达某次仁又与“买主”约定好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当日下午5时,达某次仁到拉萨吉日旅馆门口,与两个“买主”碰头,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双方在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当达某次仁在藏医院住院部十字路口处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490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某证某证某。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达某次仁及其辩护人辩称所售毒品中只有48克海洛因,其余为药粉的辩护理由不能排除,故对其可不判处死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达某次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适当。但以达某次仁贩卖毒品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理由,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当。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达某次仁贩卖毒品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内从轻判处最低刑,属适用刑罚不当的理由成立,但认为达某次仁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的理由不充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藏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藏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达某次仁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达某次仁的处刑部分;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藏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达某次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的主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达某次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许淑琴

代理审判员马盛平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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