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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员行至S324路线武水镇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王某停着的湘10-x号无尾灯的中型拖拉机相撞,刘某员、刘某甲当场受伤,被告人王某则弃车逃逸。被害人刘某员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员不负任何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冯某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拖拉机信息表》,《提取笔录》,《湘10-x号拖拉机尾灯系统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临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土地乡X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请求书》和《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员行至S324路线武水镇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王某停着的湘10-x号无尾灯的中型拖拉机相撞,刘某员、刘某甲当场受伤,被告人王某则弃车逃逸。被害人刘某员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员不负任何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刘某员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员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07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2010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中型拖拉机,停至S324路线武水镇X村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那天,我驾驶的一辆农用车,车牌是“2721”,车主是我,我是2010年四、五月份在武水镇一个叫“刘某头”处买的,花了12800元。2010年11月30日六点三十分,我在武水砖厂装好砖后,行驶至武水镇三拱桥的时候,当时下着小雨,雾很大,能见度三十米左右。因挡风玻璃有雾,我将车停在靠右边路上的白色分道线上,下车擦挡风玻璃,擦完玻璃上车挂档准备走的时候,突然就听到“哗”的一声,我就下车,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我车后面两米远的路面上,像是撞到我车尾部中间的位置,摩托车边上躺着一个人,另外在我车的左边两米远的地方也躺着一个人,他们都受了伤。我看到这种情况后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10”报警,当时我怕被打就往县城的方向走了,之后逃到了珠海。

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中型拖拉机,停至S324路线武水镇X村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30日5点40分,我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无牌摩托车,搭乘我父亲刘某员去临武县X镇X路段时,因没有发现前面有车,当我发现前面停有一辆农用车时,农用车离我的车就只有两三米远了。我躲不开,就撞到了农用车尾部的左边,相撞后,我父亲就昏迷了,我从后视镜中看到司机坐在车里,因为我的手机摔坏了,我就叫他打电话,司机边边打电话边往临武县城的方向走了,我没有去追。出事后,我借用附近一村民的手机装上我的卡联系到我叔叔,我叔叔打了“120”电话,把我和我的父亲送到了人民医院。当时没有其它车辆来往,出事的地方是平直道路,水泥路面,路面中间没有障碍物,当时天还没亮是黑的,下着毛毛雨,雾很大,能见度很差。

⑶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下旬刘某乙将该案肇事车辆湘10-x号农用车卖给王某。

湘10-x号农用车是我2010年4月下旬卖给一个蓝山新圩人的。我不认识买车的人,是刘某才介绍的,当时是一个20多岁和一个40多岁的人一起来看我的车,最后是那个40多岁的人付了车款12000多元,并把车开走,我们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⑷证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指出了X号照片中的王某就是买湘10-x号农用车的人。

⑸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30日早上六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湘10-x从砖厂运砖出发。我很确定因为这辆车上的砖有“厂”这个符号,我听说开车的人是蓝山的。

⑹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指出X号照片中的王某就是到砖厂运砖的司机。

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S324路线临武县X村路段,与上述证据无异议。

⑻鉴定结论证实,刘某员系生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皮擦伤,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头皮下血肿;右枕叶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导致中枢神经衰竭、呼某、循环衰竭死亡。

⑼《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未办理驾驶证。

⑽《拖拉机信息表》证实,湘10-x号拖拉机持有人为刘某乙,发动机号码(略)。

⑾《提取笔录》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湘10-x车架号为(略)。

⑿《湘10-x号拖拉机尾灯系统检测报告》证实,湘10-x号拖拉机灯光系统不合格,达不到车辆运行安全的技术要求。

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1月30日6时许,在临武县X镇X路段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痕迹系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湘10-x中型拖拉机的左侧后部相撞形成的痕迹,与上述证据无异议。

⒁《临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经诊断刘某员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刘某甲为肝挫伤,右肺挫伤,额皮肤裂伤,左第10-11肋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⒂《土地乡X村委证明》证实,刘某员经救治无效,于2010年11月30日18时许死亡。

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⒄《协议书》、《请求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员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员家属40700元,被害人刘某员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⒅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中型拖拉机,与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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