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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势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枝、郭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势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华信大厦X层。

法定代理人许某,职务经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被告北京势融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融达公司)、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枝、郭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势融达公司、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势融达公司于2010年创办一号站社区商务平台。为了该商务平台的实施与推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势融达公司为奖励2011年1月11日前签订《合作协议》的运营商,承偌原告除享受《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每年享有1%的年利润分红,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每月X号定期获得5万元的收某并签订了《股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建设维护费并按协议履行了河南省运营管理中心的义务,被告势融达公司不仅未能按协议约定将一号站社区商务平台运营,也未能如约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8月的收某25万元。该公司现已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许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芳系被告许某妻子,应一同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合作协议》、《股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河南省运营管理中心一号站平台建设维护费50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8月的收某2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势融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1年1月10日与被告势融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势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一号站”社区电子商务项目的平台建设及维护。原告于2011年1月X号与被告势融达公司签订《股东协议》,并向被告势融达公司交付50万元的建设维护费,其中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前向被告势融达公司投资50万元用于网站的维护建设,被告势融达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每月X号返还5万元,共计120万元,原告不承担公司运营亏损;担保人被告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势融达公司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势融达公司仅履行了前三个月的返还5万元义务,自2011年4月始便不再返还,且河南省”一号站”社区电子商务项目平台并未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股东协议》、收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到庭陈述为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势融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势融达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用于网站的维护建设,而被告势融达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建设及维护河南省“一号站”社区电子商务项目平台,在返还原告前三个月每月5万元义务后未继续履行该义务,被告势融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某告与被告势融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东协议》,并要求被告势融达公司返还原告500000元及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8月的收某25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股东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担保人(即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许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势融达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势融达公司返还原告500000元及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8月的收某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势融达公司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反诉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势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某;

二、被告北京势融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500000元,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势融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2011年4月至8月的收某250000元,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某4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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