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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某与杨某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赛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孟淑平,漯河市源汇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赛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平、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L-x号出租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原告赛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原告赛某某x元。L-x号出租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赛某某诉请太高,我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L-x号出租车行驶到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路边停靠的赛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原告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3月17日到2009年5月18日,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x.44元,其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其余款由原告家属垫付。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赛某某无责任。因豫L-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在大地财险漯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赛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颈椎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右上肢单瘫,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同时作出赛某某现颈3、4椎体错位,需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柒仟元”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豫L-x号出租车行与路边停靠的赛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赛某某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赛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分担。原告赛某某主张医疗费x.44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x.44-x=x.44元);误工费x元,原告赛某某系漯河市红林礼仪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1800元,提供加盖赛某某所在单位的公章的请假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3月17日受伤,2009年9月3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70天,(60元/天×170天=x元);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吴齐力,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并提供的有加盖吴齐力所在单位的请假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项费用共计3660元(60元/天×61天=3660元);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183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六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20年,应为x元(x×20×50%=x元);后续治疗费约x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申请的车损费、手机费、衣服,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4元。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及医疗费x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数额x.44元,由被告杨某某支付,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补充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赛某某支付x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赛某某支付赔偿金x.44元,由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9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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