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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兴,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称,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姻经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2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也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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