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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男,22岁。

被告殷某甲,男,29岁。

被告殷某乙,男,65岁。

原告重庆市X区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殷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客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殷某甲驾驶属被告殷某乙所有的渝B某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渡舟沿长邻路行驶至菩堤山新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渝B某某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渝B某某车上的驾乘人员张某某、李某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长寿区交巡警支队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由两车驾驶员殷某甲、张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受伤后,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13334.61元,全某由原告垫付,李某因此交通事故向长寿区X区人民法院以(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以及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的相关费用。本案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我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纳入李某案与本案的被告进行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6667.31元。

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殷某甲驾驶渝B某号货车从渡舟沿长邻路行驶至菩堤山脚下新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渝B某某号车辆相撞,致渝B某某车上驾乘人员张某某、项某、甘某、孙某、王某、李某六人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甲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张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某相关规定,认定殷某甲与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项某、甘某、孙某、王某、李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巡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维持。

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334.61元(已由原告某客运公司支付)。李某出院后于2011年4月18日按出院医嘱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挂号费1.5元、诊查费2元、放射费95.7元。李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案诉讼,其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出院后自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某客运公司在(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要求将其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在该案中予以处理。

同时查明,渝B某货车属被告殷某乙所有,被告殷某甲是被告殷某乙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殷某乙与被告殷某甲系父子关系。渝B某某号车辆车主为原告某客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甲驾驶被告殷某乙所有的渝B某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某客运公司所有的渝B某某客车相撞,致使渝B某某客车乘客李某受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殷某甲和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李某、王某、项某、甘某、孙某、张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承保被告殷某乙渝B某货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对李某受伤造成的已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殷某乙和原告某客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某甲驾驶其父亲殷某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被告殷某甲与殷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乙、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李某的医疗费6667.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某乙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殷某乙迳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左小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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