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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特别授权),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授权),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蒋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陈某乙驾驶渝A某号轿车由葛兰往长寿方向行驶,途经长大路新市腊溪桥处,与相向行驶的戴某驾驶的渝B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某及搭乘人员叶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戴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475.3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7470.4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42076.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2136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132.9元,并给付原告戴某现金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不承担责任,同时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对西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认为营养费在500元以内酌情主张,交通费在600元以内酌情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对原告自行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应当在病情稳定后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4时5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渝A某号轿车由葛兰往长寿方向行驶,途经长大路新市腊溪桥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戴某驾驶的渝B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戴某及搭乘人员叶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戴某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1日出某。出某诊断,原告双眼眉弓、鼻、唇部分裂伤;双下肢软组织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右侧胫骨近端后上缘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髌上囊、关节腔积液;慢性乙肝,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1年8月14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某,出某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1°损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戴某在长寿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6475.34元;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252.36元,医嘱休息两个月,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865.8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46.19元。其中被告陈某乙已支付7132.9元。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共同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渝A某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出某、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某乙驾驶渝A某号轿车与原告戴某驾驶的渝B某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戴某及搭乘人员叶某某受伤,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戴某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5475.35元,在庭审中,查明的医疗费只有64739.69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64739.69元予以主张;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本院按照32元/天×112天计算,主张358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8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60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重庆军跃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00元,因而按照9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12天,长寿区人民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西南医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酌情主张172天,误工费主张1548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2100元,因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戴某单方委托,且法院组织委托的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因而在重庆市法医学会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主张,在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700元予以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112天计算,主张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17532元/年×20年×10%,主张35064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17557.75元;残疾辅助器材费和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980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57.5元,共计86306.50元;

二、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549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9818.69元(实际赔付时,扣除被告陈某乙已经给付的7132.90元);

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1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伟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余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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