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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7岁。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程某之母),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46岁。

被告张某,男,30岁。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书垎、人民陪审员黄国全某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我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处某商铺租赁给冉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房屋交与冉某某使用,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张某将房租交到2011年10月后就拒付租金,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后我们才发现冉某某早已于2010年9月22日死亡。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妻冉某某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归还重庆市X区某处某商铺房屋;给付拖欠的租金(从2011年11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其中扣除1个月免租金期),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10000元;给付拖欠的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3209.96元和水电费167.40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98.8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认识冉某某,与冉某某无利害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处某商铺租赁给冉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将房屋交与冉某某使用,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收取了冉某某房屋保证某7000元及天然气保证某4000元。双方在《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冉某某)租赁甲方(余某某)商铺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共计5年;第1款约定: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向乙方提供10个月免租期,从接房之日起,第一年免租金6个月,第二年免租金3个月,第三年免租金1月……第3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包括免租期内)产生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1款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四年每月租金331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3641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缴纳租金的同时还需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99元(不实行免租期优惠)。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租金以每个季度形式支付,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除免租期之外,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在每个季度末月的第25日-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个月即一个季度的租金。……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时,甲方将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5%加收迟延履行金;如迟延支付租金逾期两个月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齐所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方将房租交到2011年10月后就拒付租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才发现合同签订人冉某某已于2010年9月22日死亡。现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并欠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3209.96元和水电费167.40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98.80元)。

本院另查明:冉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张某系其丈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6房地证2010字第某号房地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冉某某的身份证某印件、证某、天然气缴费收据等证某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冉某某之间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冉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冉某某在世时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在冉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租金缴纳至2011年10月,充分说明了被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承受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欠租金达6个月,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逾期2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及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张某辩解其不认识冉某某的问题,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被告的笔录等证某证某,被告张某系冉某某的丈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处某商铺商铺;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从2011年11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所拖欠的租金(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7月的按每月租金3013元计算并扣除1个月免租金3013元;从2012年8月起按每月租金3310元计算);

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拖欠的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3209.96元和水电费167.40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冯书垎

人民陪审员黄国全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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