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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国泰置地物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再字第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海南国泰置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珠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毅,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中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面前坡金诚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镇虎,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国泰置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置地公司)与海南中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9日对本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国泰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华、翟明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国泰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毅、杨某,原审被告中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镇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南国泰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贸易公司)将一千万元存入银行,为中诚公司能够获得贷款提供资金保证,在中诚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的同时就限制了原告这部分资金的流动,造成国泰贸易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中诚公司承诺给予国泰贸易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视为是合理、公平的,况且对这种为他方贷款提供资金保证从而获得经济补偿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予以禁止。所以国泰贸易公司与中诚公司双方关于担保补偿费用的约定及中诚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和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确认,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中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五千九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一百五十二万三千九百元的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之日止;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元的利息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

一、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本案国泰公司向投行存款的行为不具有替中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性质,其不符合担保条件构成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而中诚公司在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已向国泰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二百五十四万二千元法院未予认定。

二、在认定事实存在的错误。原审卷宗无任何证据证明林万收到过国泰公司代为给付的其向中诚公司的借款。卷宗材料中只有几份国泰公司盖章的建行转帐支票存根,其中一份在收款人一栏表明是海南金泉租赁公司收到国泰公司往来款一百四十三万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国泰公司与金泉公司有经济往来关系,而不能证明国泰公司是替中诚公司偿还金泉公司借款。国泰公司与中诚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有任何证据表明,中诚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替其偿还金泉公司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再审查明,1994年1月12日,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为贷款1000万元给中诚公司而与国泰贸易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国泰贸易公司将自有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投资银行,并委托其贷出,委托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至1995年6月27日止,年利率为10.98‰,到期利随本清。协议签订后,国泰贸易公司于同年7月5日转入1000万元至投资银行(略)帐户,同日,中诚公司获得投资银行贷款1000万元,为此,中诚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向国泰贸易公司支付一年高额息差254.2万元,国泰贸易公司在投资银行存款期限届满后,投资银行未能按时支付本息,1996年3月21日,国泰贸易公司找到中诚公司,要求其支付第二年的补偿费152.39万元,并称已代其支付借款163.2万元,中诚公司即向国泰贸易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我司欠国泰公司利息款三百一十五万五千九百元”。1997年10月14日,中诚公司又向国泰贸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款315.59万元,承诺在98年第三季度全部偿还。

原再审认为,国泰贸易公司以存放贷的行为没有为中诚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委托协议》约定的是国泰贸易公司与投资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为中诚公司申贷提供担保的性质,中诚公司向国泰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不能作为中诚公司尚欠国泰公司债务的根据,中诚公司与国泰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中诚公司立下的《收据》及《还款计划》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作为请求债权的根据,又由于国泰公司与中诚公司之间既没有委托付款协议,国泰公司也没有收款人认可的收款证明及银行从其帐户上将款划出的凭证,国泰公司仅持有自己开出的三张转帐支票存根,同样缺乏事实根据,故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国泰贸易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再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经重审查明:1994年1月12日,中诚公司以其拥有的万宁市乌场经济开发区内用作建设多用功能旅游度假中心的一千六百亩土地红线图作为抵押,向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由于投资银行头寸不足,要求中诚公司为其吸收存款,中诚公司便向投资银行引荐了国泰贸易公司,并与国泰贸易公司口头约定,由国泰贸易公司在投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中诚公司申请贷款的担保条件,中诚公司则给予国泰贸易公司一定的担保补偿费用。1994年6月27日,投资银行与国泰贸易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国泰贸易公司将自有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投资银行,并委托其贷出,委托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至199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10.98‰,到期利随本清。国泰公司保证在委托期限内不动用此款项。以便投资银行安排项目。签约后,国泰贸易公司于1994年7月5日从海口怡达城市信用社转款1000万元至其设在投资银行(略)帐户,次日,又将该款转至该银行(略)帐户,至此,中诚公司获得投资银行贷款1000万元,同时,中诚公司于同年7月11日支付给国泰贸易公司补偿款254.2万元。国泰公司在投资银行存款期限届满后,投资银行由于资金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国泰贸易公司找到中诚公司,要求其支付第二年补偿费152.39万元。

另经查明,1996年3月21日,国泰贸易公司曾为中诚公司分别代为支付给海南金泉租赁公司、罗绍华、林万143.2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63.2万元,并有银行转帐凭证。同日,中诚公司向国泰贸易公司出具了以上补偿费152.39万元及三笔代付款163.2万元的收据一张。写明“我司欠海南贸易发展公司利息款315.59万元”。1997年10月14日,中诚公司向国泰贸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其尚欠国泰公司315.59万元,承诺于1998年第三季度归还欠款。

再查,2000年8月19日,国泰贸易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停业注销,并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2000年9月26日,国泰贸易公司主管单位海南国发旅业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同意国泰贸易公司注销。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日,国泰贸易公司与国泰置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函》,约定国泰贸易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其唯一投资人海南国泰置地物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协议、转款凭证、收据、还款计划、代付款转帐支票和存根、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诚公司为获得投资银行贷款而请求国泰贸易公司向投资银行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资金保证,国泰贸易公司依约将1000万元存入银行后,中诚公司向银行贷款才获实现,可见,国泰贸易公司的1000万元对中诚公司1000万元贷款确实具有一定担保性质。在中诚公司使用1000万元资金的同时,国泰贸易公司1000万元流动受到了限制,无法产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该笔资金应产生的利润。这使国泰贸易公司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中诚公司承诺给国泰贸易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诚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和还款计划正是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故中诚公司向国泰贸易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不属于高额息差,因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显然不存在高息问题,而是经济补偿,或者说是提供1000万元资金保证所应得到的回报。所以,中诚公司尚欠国泰贸易公司的152.39万元应继续支付。

二、国泰贸易公司代中诚公司向海南金泉租赁公司、罗绍华、林万等支付163.2万元,有三张转帐支票存根,且有银行转帐凭证,该三笔付款事实应该是存在和真实的。但该付款行为与本案有否关联;中诚公司称其从没有指令国泰贸易公司代为支付过上述三项款项,且国泰贸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支付163.2万元系代中诚公司支付。但从中诚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和还款计划的行为则可反映出与三项代付款之间存在关联性。付款事实的证据与债务承诺的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尽管没有中诚公司的指令或二者之间的协议,但国泰贸易公司代付款后得到了中诚公司的确认(即还款计划)。故中诚公司应予偿还该项欠款。

综上两点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略)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泰置地公司承继了国泰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中诚公司应向国泰置地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诚公司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斐

审判员涂国华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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