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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XX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郑XX无证驾驶“晋x/晋x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70Km+1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明驾驶致车辆刹车热衰减,撞于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而超越行驶的由闫XX驾驶的“陕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陕x”重型厢式货车受力后又追尾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张XX驾驶的“鲁x/鲁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陕x”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闫XX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赵XX当场死亡,三方车辆直接经济损失17.05万元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驶离现场。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XX和张XX共同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经(子)公(物)鉴(法)字(2011)02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赵XX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闫XX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XX主观上应该认识到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肇事的后果,然而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车损失达17.05万元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XX辩称肇事是由两次肇事造成的,前两个车先发生的肇事,后他驾驶的车才发生的肇事,此次肇事应该是对半责任。经查,肇事发生后现场证人证言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所证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关联印证,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郑XX的犯罪行为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精神,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XX在3-5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郑XX上诉认为,他驾驶的车辆与前车相撞时,前车已发生肇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XX无证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与等候行车的前车相撞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郑XX上诉认为他所驾驶车辆追尾之前,前车已与他车发生肇事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郑XX的多次供述前面堵车,在超车道上停的最后一辆车就是蓝色货车,他车刹不住,撞于前车尾部,并连在一起滑行了十几米。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道路勘察笔录、物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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