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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XX。在孩子刚过满月,被告便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住院多日,被告却不闻不问。目前,原告已在娘家居住一年之久,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陈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2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冰箱1台、方桌1个、椅子4把、被子4条等物品。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陈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分居生活。原告称被告处现有其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方桌1张、椅子4把、被子4条等物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乙,原告提供的陈XX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陈XX,因其年龄尚小,且现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陈X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XX并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自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2028年5月28日(共16年零2个月14天)确定为17902.43元[(16年×5523.73/年+2个月×5523.73元/年÷12个月+14天×5523.73元/年÷365天)×20%]。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返还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乙所生女儿陈XX随原告张某生活,由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共计17902.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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