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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1年10月14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酒后在留坝县新华娱乐会所唱歌时,进入文某所在包间与文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刘某丙拿起歌厅一玻璃茶壶砸向文某,文某躲闪,玻璃茶壶砸在文某身后被害人刘x脸部,致刘x左侧脸部受伤。经留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左侧脸部损伤评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人文某、陈某、张某、牛某、刘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酒后前往留坝县新华娱乐会所去唱歌,到达新华会所后其进入文某所在包间与文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刘某丙拿起歌厅一玻璃茶壶击打文某,文某躲闪,玻璃茶壶打中在文某身后被害人刘x脸部,致刘x左侧脸部受伤。经留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左侧脸部损伤评定为重伤。案发后,刘某丙听说刘x伤势很重,先后潜逃到北京、陕北等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丙在陕西省府谷县被府谷县公安局老高川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刘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x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了发生打架的原因,过程以及被告人伤害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确认所伤害的对象是刘某戊事实。

被害人的陈某,证实了事发经过及自己受伤的事实。

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了他与被告人刘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架的事实。

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丙用茶壶打刘某戊事实。

证人张某、刘某戊证言,证实了文某与刘某丙发生纠纷,刘某丙一茶壶打在刘某脸上的事实。

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了刘某丙与文某打架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丙抓获经过,证实了刘某丙作案后潜逃,后经公安网上追逃,于2011年10月1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老高川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留坝县城关派出所民警从新华娱乐会所视频监控系统调取视频拷贝的证明、办案说明及新华娱乐会所调取的监控考录的光盘,证实了视频内容主要记录有2011年8月14日晚,刘某丙同文某打架,致刘某受伤以及打架现场情况的事实。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情况。

陕公留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面部伤情为重伤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丙已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丙的和解书、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8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理刘某丙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已经原谅了被告人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的事实。

留坝县X镇政府关于刘某丙家庭情况及请求从轻处理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且犯罪后为逃避责任,潜逃外地,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加之其犯罪前在当地表现较好,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对其宣告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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