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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书店(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文,上海陈玉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书店(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蒋春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储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军、陈玉文,被上诉人上海新华书店(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增祥、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本市X路某号1-X层房屋原产权人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新华书店租赁使用该房屋曾于2002年3月向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2)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与上海新华书店解除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商业储运公司与上海新华书店于1987年11月签订)并收回该房屋,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0日以“商业储运公司和新华书店建立的租赁关系,是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公司之间依国家行政宏观调控所建,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重新分配。新华书店承租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商业储运公司的出租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市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取得。故此类房屋争议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范进行处理也不宜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而应当通过行政方式进行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驳回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上海一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案号为(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2005年4月19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百联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商业储运公司经营管理(含对外出租)涉案房屋。

2007年10月,上海新华书店发函给商业储运公司,称合同期限将届满,要求续签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同月底,商业储运公司回函上海新华书店,表示涉案房屋不属于公有非居住租赁用房,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上海新华书店仍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为此商业储运公司要求退还并认为该行为并不导致原租赁合同的续约。2009年1月15日,商业储运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新华书店移交四川中路某号大楼X-X层租赁场地;判令上海新华书店按市场租金每天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1月至实际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争议曾经诉讼,并经法院一、二审审理裁决,结论明确。无论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如何变化,均不能改变新华书店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的性质和政策因素。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但就续租还是搬离仍不能背离原历史条件,仍不能完全按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及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此类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纠纷,仍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调处为妥。商业储运公司的此次起诉,与前案属同一事实,属于“一事二诉”。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储运公司的起诉的裁定。

上诉人储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涉案的房屋是1956年5月2日由上诉人前身上海市国营商业仓储公司出资从英商卜内洋碱股份有限公司有偿转让所得,不是政府没收、征用和接管所得。法人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此次起诉与前案属于“一事二诉”系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前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属于合同期内的法律事实;而2009年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移交租赁场地,支付使用费,属于合同期限外的法律事实;起诉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二诉”。原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受理阶段适用的条文,不是审理阶段适用的条文;裁定不予受理才能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并且必须同时依据该条文裁定:“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而本案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且审理依据是合同期限外的法律事实和新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裁定不予受理并告商业储运公司按照申诉处理的裁定主文,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交其他下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新华书店辩称,2003年黄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和2004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查明了事实。2003年至今事实没有变化,唯一变化的是上诉人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场地没有差异,基本事实没有改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储运公司和新华书店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国有资产的重新分配,新华书店取得承租权是基于市府的有关文件。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就续租或搬离发生纠纷,此类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纠纷,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范进行处理,也不应适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商业储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业储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杨奕

代理审判员冯卫

书记员金卓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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