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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

委托代理人蒋年红,沁阳市司法局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诉被告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父母包办,原告婚前并不愿意这桩婚事,并以喝药来拒绝,但在父母的威逼下,无奈与被告于1992年3月份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2月20日生子肖某伟,X年X月X日生女儿肖某思。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作风有问题,经常无故毒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6年元月份离家出走,直至2010年元月才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自结婚到现在并未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每天都生活在痛苦之中,并且与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现在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尚好,否则不可能生育一子一女,至于原告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作风问题,更是捕风捉影,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2006年原告乘被告不在家之机离家出走,也是受人挑唆所致。至于原告说分居达五年之久,分居并不是造成离婚的必然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真诚希望原告能早日回头,珍惜双方感情,回到被告身边,以免给被告及孩子生活带来伤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某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某、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思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某承担。

原告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从2006年至今原告未和被告在一起生活。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落款时间有改动,原告虽然2006年离家,但不是感情不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某: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拟证明从2006年起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虽然被告认为证明落款时间有改动,但被告认可原告从2006年离家出走未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2月20日生子肖某伟,1998年农历11月10日生女儿肖某思。2006年元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去找原告让其回家生活,但原告未予回家生活。在此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肖某思意见,其表示如某、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从2006年起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去找原告让其回家,但原告未予回家,现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某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六年来,婚生女儿肖某思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本院征求肖某思意见,其愿随被告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肖某思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年应负担的抚养费可参照2011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519.05元的标准按25%计算,给付至肖某思年满十八周某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原告焦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思由被告肖某抚养,从2012年起至2016年止,原告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被告抚养费2379.76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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