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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X),男,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和妻子马某氏生育三男二女,长子马某,次子马某,三子马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两个女儿已出嫁,妻子马某氏也过世。其他子女都能给付生活费用,只有三子马某乙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但不给付平时生活费,也不尽照顾原告的义务,将原告的养老房也占去,致使原告无处居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元;被告所盖的街房中留下二间由原告居住终身(X号街房南二间)。

被告马某乙辩称,一,我不应当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原告系沁阳市第二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工资1000多元,而且原告身体还好,在济源等处养蜂,每月收入也不菲。我现在既无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二,答辩人不应给原告提供两间住房。我原有两处房产,一处是X号街房,系与前妻所盖,离婚时已分给前妻,另一处是与马某相邻的三间平房及宅院,系分家时所分的房产,可原告却私自强行将我的三间房屋拆除,并在我的宅基地上私自盖房,我现在既无生活来源,也没有地方可住,所以不能给原告提供住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已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现在的盖房地方和街房互换,被告四间街房由原告无偿居住到老。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马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2)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有工资,本人工资足够养老,原告妻子曾起诉老大马某,次子马某,马某、马某不赡养原告妻子,原告妻子由被告一人赡养;2、公证书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妻子离婚,X号街房归前妻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退休工资,且在济源养蜂,收入超过被告好多倍,原告仅凭身份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已推翻。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马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赡养老人,原告虽有工资,被告也应赡养,不仅是居住,平时生活照顾,有病医疗费等均需被告负担。对证据3提出协议书不能代表被告已离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赡养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马某、次子马某、三子马某乙、长女马某鸟、次女马某贤,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元;被告所盖的街房中留下二间由原告居住终身(X号街房南二间)。另查明,原告马某甲从沁阳市运输公司退休,原告本人称月工资收入1510元。另外原告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门街X号院即被告院后盖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原告本人称,该房产是自己投资所盖,并且在近一个月能够完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全某、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本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且原告现又投资盖房,有自己固定的居住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元以及被告所盖的街房中留下二间由原告居住终身(X号街房南二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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