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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丙,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程某与刘×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租赁被告人程某承租的灯塔街居委会府前市场门面房两间,租赁费由刘×交给被告人程某,再由被告人程某交给灯塔街居委会。2009年4月、2010年4月,被告人程某编造谎言、伪造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两次让刘×房屋交租赁费33万元,其中被告人程某交到灯塔街居委会15万,其余1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程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杨某某、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程某向被害人收取房屋租赁费16.5万元。程某已交灯塔街X万元租赁费,实际占有只有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程某与刘×达成口头协议,由刘×租赁被告人程某承租的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灯塔街居委会)府前市场门面房两间,租赁费由刘×交给被告人程某,再由被告人程某交给灯塔街居委会。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程某编造谎言、伪造房屋租赁协议,让刘×交房屋租赁费16.5万元,其中被告人程某交到灯塔街社区居委会7万,其余9.5万元据为己有。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程某再次采取编造谎言、伪造房屋租赁协议的方法,让刘×交房屋租赁费16.5万元,其中被告人程某交到灯塔街居委会8万元,其余8.5万元据为已有。被告人程某获款后逃匿。被告人程某两次共诈骗刘×现金18万元(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2003年左右,我和前夫许××租赁灯塔街居委会府前市场门面房两间,做服装生意。后来,刘×找到我说需要租房做生意,我就把房子租给她。当时灯塔街居委会定的租金是3万元每间,后来陆续涨到每间4万元,每年都是刘×将房租费交给我,然后我到灯塔街居委会交钱,一直到2010年4月底之前,刘×都是按时给我交房租,我们之间互不相欠。由于我以前是做服装生意,亏了很多钱,在2010年4月下旬的时候,我对刘×说,从今年开始,灯塔街居委会对府前门面房一次性预交三年房租,每年两间5.5万元,三年共计16.5万元。其实当时,灯塔街居委会的房租已经涨到每两间每年8万元了,而且,我在灯塔街居委会也写有保证,在2011年5月1日前,无条件退房;刘×交给我16.5万元以后,我自己伪造了一份假的房屋租赁协议,我到灯塔街居委会交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一年两间房租8.5万元,然后我将假的租赁协议交给刘×。

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2010年4月底刘某丁交给其房屋租赁费16.5万元,其交给灯塔街居委会房租8.5万元,其余8万元还账用了。

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2009年4月下旬的时候,其资金周某不开,就编造谎言给刘×,讲灯塔街居委会从现在开始让预交三年房租,而且租金优惠,两间每年5.5万元,刘×同意了,给其取了10万元现金,然后又安排她的服务员曹×给其送了6.5万元,这样刘×共给其16.5万元,一年的房租是70000元,我用了刘×9.5万元。其还供述2010年4月底,刘×给其16.5万元租房费,交给灯塔街居委会8万元。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大约在2006年5、6月份的时候,其打听到怀府中路府前市场有两间门面房,系灯塔街居委会租给了程某,其和程某商谈出租一事,程某同意了,达成口头协议,这两间门面房一年一交租赁费,都是由其交给程某,然后她(程)再到灯塔街居委会交。其从06年7月开始装修这两间门面房,说好是第一年的房费是两间5万元,随后交的都是每年两间(房)5.5万元,这样其陆续给程某交到2009年4月底。

2009年4月下旬,程某对其说灯塔街居委会通知从现在开始每次预交三年房费,让给她16.5万元,其身上现金不够,就先凑了10万元交给她,她打了收条,剩余的6.5万元,其让服务员曹×第二天给程某送去了,并且程某打了收条。2010年4月底,程某给其打电话,说居委会又通知房租再预交三年,居委会等用钱,如不预交,一是面临涨价,二是收回房屋租赁权,其就答应了。这中间隔有两三天,程某一直打电话催其交钱,其和程某约定好,让程4月30日在灯塔街居委会等,其去银行取款给她。4月30日,其用中行的存折取了16.5万元打的去灯塔街居委会楼下交给了程某,并说和她一块去财务室交钱,程某不让去。等程某从财务室出来后,其让她(程)出具16.5万元的手续,程某交给其一份府前市场房屋租赁协议书,程某说:“你看上面有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并且上面注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这还有假。”然后就分手了。2009年4月、2010年4月,其共交给程某房屋租赁费33万元,也就是说从2009年4月底以后,共预交6年房租。今年(指2011年)4月10日左右,灯塔街居委会通知其腾房,不让其用房了,其就赶紧联系程某,怎样也联系不上,其拿着程某给其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去找灯塔街居委会核实,得知程某给其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一页是伪造的。其租的两间门面房程某在居委会交款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交房屋租赁费显示两间是8万元,并且在灯塔街居委会还看到程某给灯塔街居委会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她承租的两间门面房腾出来无条件退出,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只好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窦××(灯塔街居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程某2006年在灯塔街居委会租赁两间门面房,一直到2011年4月30日止。每年都和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是每年一交,其中2010年5月到2011年4月底,房租是每间4万元,程某租了两间,一共是8万元,程某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4月30日到期,让她腾房,在去年4月份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跟程某讲过了,到2011年4月30日无条件退房,并且让程某当场写保证书。灯塔街居委会从来没有通知过租赁户一次性交纳三年房租,都是一年交一次房租。刘×提供的府前市场门面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一页是伪造的,第二页加盖的公章和我的签名是真实的。

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把刘某丁的6.5万元交给了程某。

5、灯塔街社区居委会提交的2009年4月30日府前市场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承租方为程某,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每间35000元,两间共计70000元。

灯塔街社区居委会提交的2010年4月30日府前市场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承租方为程某,房屋租赁期为一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房屋租赁金每年每间40000元,两间共80000元。

6、程某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程某收到刘某丁65000元房租费的情况。

7、刘某丁存折(中国银行),证明刘某丁于2010年4月30日取款165000元的情况。

8、刘×提交的2009年4月30日府前市场房屋租赁协议书(补充材料第一页),该协议书载明承租方为许前进,房屋租赁期为两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房屋租赁金每年每间为55000元。

刘×提交的2010年4月30日府前市场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承租方为程某,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房屋租赁金两间共计16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情(清)。

9、灯塔街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3张,证明程某于2009年4月30日交房屋租赁费70000元。

灯塔街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张,证明程某于2010年4月30日交房屋租赁费(占地包产款)80000元。

10、程某于2010年4月30日书写的保证,证明其用府前市场两间门面房到期无条件退出。

11、灯塔街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程某租赁府前市X排临怀府路西两间底层门面房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该社区已收回程某的租赁使用权。

灯塔街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4月30日程某向该居委会交府前市场门面房两间租金共计8万元,未额外交纳其他费用。

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诈骗金额为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于2009年4月下旬和2010年4月30日分别收取刘某丁房屋租赁费16.5万元,共计33万元,其中于2009年4月30日和2010年4月30日分别交灯塔街居委会房租费7万元和8万元,共计15万元。并有被告人程某给刘某丁假房屋租赁协议书、灯塔街居委会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刘×提交中国银行存折以及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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