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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07月26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民、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于2002年08月14日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抢劫财物,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08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韩江涛、史留军(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三人在濮阳市区以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郑某骗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三矿附近时,韩江涛持刀架在郑某的脖子上,史留军将郑某的价值2800元的三星牌628型手机抢走。后张某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张某将所得赃款200元及被抢物品折款2800元共计3000元予以退还。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一伙共三人,将其骗到采油二厂附近,其中一人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另外一人将其三星牌628型手机抢走。

2、被告人张某供述:是韩江涛提出抢劫出租车并去买了一把刀子,其三人将出租车骗到采油二厂附近时,韩江涛用刀子架在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史留军将司机的手机抢走。史留军将手机卖了后,其分了200元钱。

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史留军供述:是韩江涛提出抢劫出租车并去买了一把刀子,其三人将出租车骗到采油二厂附近时,韩江涛用刀子架在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其抢走司机的手机并买掉了800元钱。

(2)同案犯韩江涛供述:其去买了一把刀子,三人将出租车骗到采油二厂附近时,其用刀子架在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史留军将司机的手机抢走。史留军将手机卖了后,其和张某各分了200元钱。

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破案报告:张某系清网行动期间主动投案。

(2)对张某的辨认笔录。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5)本院(2005)范刑初字X号、(2008)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同案犯史留军、韩江涛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且自犯罪后至今近十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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